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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305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注册地在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潍坊**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18日、6月26日分别签订《电梯维修合同》和《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各一份。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均可提交合同履行地所在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约定被上诉人所维修的是青**中路17号青岛得宝湾海景大酒店内电梯,即合同履行地在该地,该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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