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即墨市**有限公司与李**、蓝**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22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南区,应由青岛**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的原审被告蓝**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若发生纠纷,向贷款人即**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的上述约定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被上诉人即墨市**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即墨市,因此,即**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案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