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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孙**、尹**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王民辖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山东省肥城市,本案应由山东**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均在青岛市崂山区。故,被上诉人向青岛**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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