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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王**、山东**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33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南区,本案应由住青岛**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搅拌站楼基础建设工程项目即建设施工行为地在平度市。故,平**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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