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青岛豪**限公司、青岛三元豪第**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豪**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初字第5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青岛市市南区。合同中虽有“市南区”字样,但并未明确为青岛市市南区,属约定不明。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的即墨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0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可由市南区人民法院解决”。同时载明合同签订地点:市南区。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故本案应由青岛**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