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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公司青岛北方客运分公司与万军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初字第6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为青岛市市北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交**公司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100号。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客运班车营运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青岛市李沧区,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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