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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张**、杨**等管辖裁定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3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李沧区,本案应由青岛**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2013年8月19日,被上诉人于宁(甲方)与原审被告杨**(乙方)在青岛市城阳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履约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若通过诉讼解决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甲方即被上诉人于宁,其住所地在青岛市城阳区,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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