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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限公司与青岛杰诚**有限公司、李*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配件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商初字第13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青岛市市北区宜昌路25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青岛**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加工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皂户村。故,青岛市城阳区为涉案合同履行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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