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即**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23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水泥的履行地一直都是在即墨市,故即**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即**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口头买卖合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本案中,原审被告均不在即墨市,即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上**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北区,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