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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李**、吴**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705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青岛市城阳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吴**于2014年2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7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到本合同签订地青岛市市南区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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