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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树起与莱州**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柴树起因管辖权异议,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商辖初字第1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个案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已受理(2014)胶商辖初字第1231号案件,该案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请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莱**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被上诉人莱州**有限公司诉上诉人柴树起(2013)莱州商初字第646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上诉人柴树起诉被上诉人莱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两案均是因双方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石材加工定做合同》而提起诉讼,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纠纷。故,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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