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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杨**、漆华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3)李*初字第6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不在李沧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发生争议,向李沧区人民法院起诉,涉案合同供货方的实际地址位于李沧区湾头木材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管辖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李沧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案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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