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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超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成超因与被申请人通用磨坊**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磨坊公司)、一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9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成*申请再审称:(一)复审商标“湾仔码头”在法定期间内进行了广告宣传和许可他人使用方式的真实性的商业使用,二审判决认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亦多为意在维持复审商标注册的单次、象征性使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对成*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割裂审查并赋予成*不合理的举证义务,且对成*的使用证据进行了违反逻辑的评判。在商标撤销复审案件中,应当结合复审商标使用行业以及使用人的客观现实情况判断商标是否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三)成*与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无矛盾之处,二审判决对成*提交的证据采取否定的先入为主的态度,对成*的合理解释置之不理,却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直接采纳通**公司明显不合常理的质疑观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二审判决以成*注册申请其他商标的情况作为本案的审理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和商**(2013)第18947号《关于第1591629号“湾仔码头”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通**公司提交意见称: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多为伪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存在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情况。成超作为专业的商标抢注者,曾试图向通**公司高价出售复审商标,足见其并无真实的使用意图。成超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成*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2006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对复审商标在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06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的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实际使用。

商标标识的价值在于能够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撤销不使用商标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的实际使用,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防止浪费商标资源。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不仅包括商标权人自用,也包括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许可行为,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的声明等,不能认定为商标使用。判断商标是否实际使用,需要判断商标注册人是否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和实际的使用行为,仅为维持注册商标的存在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不构成商标的实际使用。

本案中,成*主张复审商标在法定期间内以广告宣传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方式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但从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并不能佐证其主张。成*提交的其与苏州吴越春秋文化**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广告协议》及用于佐证履行情况的发票、《姑苏晚报》有关湾仔码头小吃部的招商广告,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成*与苏州**限公司食堂签订的《湾仔码头商标合作合同》以及与宁波海**头茶餐厅签订的《商标合作协议》,均没有有效证据佐证其实际履行情况,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成*虽与苏州市吴中区金庭西湾农家乐饭店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但无有效证据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成*提交的《城市商报》中缝刊登的苏州市吴中区金庭西湾农家乐饭店“畅游太湖品位农家”广告,不仅晚于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且该证据亦不能佐证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综上,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佐证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实际使用,成*关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二审法院将成*申请注册50余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情况,作为其对本案复审商标是否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的参考,并无不妥,成*关于二审法院这一审理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成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成超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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