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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何**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因与被申请人三亚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何**、何**颁发土地房屋权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民法院(2015)琼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现用地的东西长度比取得河西国用(1993)字第01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01110号《土地证》)时的东西长度减少2.6米系何**、何**侵占是错误的。何**(已故,系何**、何**之父)自叶连森处交换得来的宅基地面积为93.6平方米,有1973年的《土地使用批准书(存根)》及海南**法院(88)海法通民上字第65号民事判决为据,而三亚市人民政府为何**、何**颁发的三土房(2013)字第12313号《土地房屋权证》(以下简称第12313号《土地房屋权证》)面积为139.5平方米,多出的面积系因侵占周**持有的第01110号《土地证》项下东西长2.6米土地。二、周**就第01110号《土地证》项下登记的土地与第12313号《土地房屋权证》项下登记的土地是否重叠向二审法院申请测绘鉴定,因现场测绘结论对三亚市人民政府不利,其要求海南**限公司退案,二审法院不履行职责,未委托其他部门测绘鉴定。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三亚市人民政府为何**、何**发证行为违法、改判撤销第12313号《土地房屋权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三亚市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一、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何**、何**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根据海南**法院(88)海法通民上字第6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何**、何**的父亲何**于1977年通过与叶**交换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该地上建了一间铺面屋,长19.28米,宽4.58米,宽尚存2.63米,即何**当年用地的宽度(东西长)为7.21米,用地面积约为139平方米(19.28米7.21米);并且,1993年周**申请对第01110号《土地证》项下土地进行权属登记时,何**在周**用地的《地籍调查表》上签字,双方在当时并无土地权属争议,何**用地的宽度(东西长)自1977年至今几乎未发生变化。何**19.28米长的用地中有6.28米系占用了农机供应公司的土地,但农机供应公司到现场指界并签名,亦未提出任何异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12313号《土地房屋权证》项下登记的土地与第01110号《土地证》项下登记的土地范围重叠。周**用地长度比1993年取得第01110号《土地证》时长度减少2.6米应为道路扩建时占用其用地范围内东侧部分空地所致。二、颁证行为程序合法。三亚市人民政府在按照规定完成地籍调查、现场勘测、指界、绘制宗地图、公告、权属审核确认、登记审批等程序后,才给何**、何**颁发了第12313号《土地房屋权证》。因在地籍调查指界时周**已不在该房屋居住,多次联系不上,故采取公告送达指界通知书的方式,在公告期满后按缺席指界处理,颁证前亦按规定发布了土地初始登记征询异议公告。三、周**主张测绘不成是因政府干预和法院不履行职责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周**代理人与何**、何**就第01110号《土地证》项下土地的具体范围存在争议,导致测绘机构无法进行测绘。在双方对测绘对象具体范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另行委托测绘机构也不可能有结果。综上,请求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何**、何**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12313号《土地房屋权证》侵占了第01110号《土地证》东西长2.6米的范围。根据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作出的三土环资调(2014)2号《关于周**用地情况的复函》,周**用地北至、西至、南至界址均未发生变化,减少的2.6米为道路扩建时占用其用地范围内东侧部分空地,并非周**所称系被何**、何**占用或双方持有的土地证项下面积重叠所致。二、周**以与一、二审相同的事由申请再审,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周**主张测绘不成是因为政府干预和法院不履行职责所致系虚假陈述,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根据海南**法院(88)海法通民上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三亚市河**民委员会2013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三亚市**会办公室的意见、三**证处所作(2013)三证内字第6660号《公证书》等材料,认为三亚市人民政府经过地籍调查、现场勘测、指界、绘制宗地图、公告等程序,并对涉案土地使用情况进行审核和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给何**、何**颁发第12313号《土地房屋权证》,具有事实根据。虽然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向周**公告送达《指界通知书》后,在周**缺席指界的情况下,未公告指界结果,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对周**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故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周**所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第01110号《土地证》东西长减少2.6米系何**、何**侵占所致的问题。海南**法院(88)海法通民上字第65号民事判决查明,涉案宅基地系1973年原崖**设委员会划分给叶**使用,面积93.6平方米。1977年叶**与何**交换宅基地使用后,何**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一间铺面屋,长19.28米(其中长度占了农机供应公司6.28米),宽4.58米,尚存2.63米宽的土地未使用。《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可以认定第12313号《土地房屋权证》证登面积多于原宅基地面积,系因何**所建造铺面房的长度占用了农机供应公司的6.28米土地长度,但农机供应公司对何**占用其土地事宜从未提出异议,在地籍调查时亦到现场指界并签名。周**未能举证证明其现用地比1993年取得第01110号《土地证》东西长减少2.6米系何**、何**侵占所致,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周**减少的2.6米土地长度为道路扩建时占用其东侧空地所致的事实。故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所称三亚市人民政府要求海南**限公司退案,二审法院未委托其他部门测绘鉴定、不履行职责的问题。因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亚市人民政府存在“要求海南**限公司退案”的行为,对周**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无法测绘系因各方当事人对第01110号《土地证》的具体范围有争议,另行委托其他部门亦无法进行测绘,故周**关于二审法院不履行职责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进利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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