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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辽宁省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姜**等64人因诉辽宁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辽宁**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辽行终字第1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姜**等64人系辽宁省盖州市九垄地满族镇九垄地村村民。2010年11月17日,省政府作出辽政地字(2010)1019号《关于盖州市实施乡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1019号批复),同意将29.2286公顷集体旱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同时将土地使用权划拨给营口**限公司,作为营口仙人岛港区通用泊位建设用地。且在2008年4月至2009年已全部领取了征地补偿费,被征土地在2010年4月已经开始施工建设。2013年4月,姜**等64人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取得了1019号批复。姜**等64人遂向省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省政府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驳回了复议申请。姜**等64人不服,起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姜**等64人在2009年已经停耕,且在2008年4月至2009年已经领取了补偿款,被征土地在2010年4月已经开始施工建设,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姜**等64人于2010年4月已经知道了自己土地被征的事实,故省政府根据现有事实及证据认定的复议期限起算点并无不当。省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姜**等64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二审判决认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姜**等64人在2009年因征地事宜停止耕种,2008年4月至2009年已全部领取了征地补偿费,2010年4月,被征土地开始施工建设,以此推定姜**等64人最迟于2010年4月即知道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的事实,据此认定姜**等64人于2013年6月7日对征地批复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申请期限。因此案中存在实施征地行为在前,征地批复在后的情形,1019号批复确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省政府以实施征地行为的时间认定姜**等人知悉此时尚未作出的征地批复显属不当。但省政府提供的“姜**、姜**等65户村民和林**等308户村民不服省政府作出的《关于盖州市实施乡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辽政地字(2010)1019号)案听证会笔录”中明确载明,2010年11月17日省政府在当地进行了征收土地公告和安置补偿公告,两位时任村主任(江**、于*)均证实本人签收了公告并委派他人在村委会公示栏予以张贴的事实。虽然姜**等64人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公告作为法定的送达告知方式应予以认定,对征地批复申请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点应从2010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姜**等64人于2013年6月7日对征地批复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省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但所依据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原一审判决以相同理由予以认定亦属不当,也应予纠正。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姜**等64人的诉讼目的是认为补偿标准过低,但已实际领取了征地补偿费,且通过本案的诉讼又没有应当保护的实体权益,故对原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姜**等64人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17日省政府在当地进行了征收土地公告和安置补偿公告,与事实不符。征收公告及安置方案公告存在伪造之嫌。2、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的诉讼目的仅为补偿标准,且认定本案诉讼没有申请人应当保护的实体权益,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撤销辽政行复驳字(2013)1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12号复议决定)。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省政府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省政府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2、省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0年11月17日,省政府作出1019号批复,同日,盖州市政府将土地批复的内容予以公告。2008年4月至2009年,申请人已全部领取了征地补偿费。2009年通知征地后,申请人便停止了耕种。据此可以认定,姜**等64人最迟于2010年11月17日就已经知道其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2013年6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复议申请期限。3、被申请人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姜**等64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对于不符合法定申请条件的,依法决定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复议申请。姜**等64人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省政府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一、关于征地批复是否予以公告的事实认定问题

112号复议决定认定,2010年11月17日盖州市政府发布公告,将1019号批复征地的主要内容在九垄地村张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姜**等64人否认该项事实,没有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一审中辽宁省政府提供的下列证据,结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公告实施的存在:第一,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盖政土告字(2010)99、100号公告,证明盖州市政府已经将1019号批复有关征地的主要内容制作公告。第二,上述两份公告上,有九垄**员会的盖章和时任村委会主任江**的签字,证明盖州市人民政府将公告送达给了九垄**员会。第三,辽宁省政府于2013年7月31日组织姜**等村民代表举行听证会的笔录,证明听证会上村委会主任江**及公告张**、张**承认收到盖州市政府的两份公告并即时予以张贴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认定盖州市人民政府已经将1019号批复予以公告,更具说服力。姜**等64人以政府流程不可能在同一天完成等为由,主张1019号批复内容未予公告,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盖州市人民政府在收到辽宁省政府1019号批复后,应当自行或者是委托其职能部门在被征收范围张贴有关征地批复内容的公告,并通过拍照、录像或者公证等方式将公告行为的相关证据予以固定,而不是简单地将公告文书交给被征收人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张贴了事,省政府作为批准用地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负有对市、县政府依法履行土地征收法定程序的监督义务。

二、关于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有效期限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参照《若干解释》上述规定,在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申请期限的情形下,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有效期限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盖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权利和有效期限。据此,姜**等64人对1019号批复申请行政复议的有效期限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1019号批复内容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年。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自盖州市政府发布公告之日起,姜**等64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1019号批复的内容,至2013年6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起诉期限,112号复议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即便如姜**等64人所述,确实未看到公告,其知道1019号批复内容的时间也应当推定为批复作出之日。理由是:1019号批复的主要内容是批准征收包括姜**等64人承包地在内的集体土地,由于本案基本事实是未批先征——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内容的实施时间早于文件的出台时间,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只是对前期土地征收补偿行为内容合法性的追认而已。姜**等64人从2008年4月开始陆续领取征地补偿款,并于2009年停止耕种,至少至停止耕种时已经知道承包土地被征收的事实,此时姜**等64人已经依法享有对征收其承包土地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未申请行政复议,表示其已经放弃了该项权利,省政府在土地征收补偿完成后作出的1019号批复,并未对姜**等64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际影响。但是,为了更充分保护未批先征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在政府作出征地批准文件后,推定被征收人在文件作出时应当知道该文件的内容,从这一时间点计算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有效期限,既有利于督促被征收人及时行使权利,也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性。本案因1019号批复未告知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依法应当从省政府作出1019号批复之日起给予被征收人2年的有效复议申请期限。辽宁省政府以2010年4月案涉被征收的土地开始施工之日作为姜**等64人知悉用地批复的时间点不妥,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纠正,本院予以支持。无论认定姜**等64人从盖州市政府公告之日知道1019号批复内容,还是推定姜**等64人从省政府作出1019号批复之日应当知道该批复的内容,姜**等64人于2013年6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显然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2年有效期限,省政府驳回姜**等64人的复议申请,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三、关于适格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行政机关作出征收集体土地用地批复,直接影响征地范围内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通常情况下,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作出土地批复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本案中,姜**等64人是1019号批复征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将直接影响姜**等64人的土地使用权,姜**等64人与1019号批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本属于本案行政复议的适格申请人。但是,根据盖州**道办事处、盖州**道办事处厢红旗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姜**等64人从2008年4月开始至2009年均已陆续领取了征地补偿款,且就地上物补偿事宜与九垄地满族镇人民政府达成补偿协议。这说明,姜**等64人至2009年已经接受了征地补偿。2010年11月17日省政府作出1019号批复,实质是对之前的征地补偿行为的追认,至此征地补偿行为具有了合法根据。在领取征地补偿款、征地补偿行为的合法性得以追认之后,姜**等64人同时丧失了对原集体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与被诉1019号土地批复已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6月7日,姜**等64人不服1019号批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再具有适格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鉴于此,112号复议决定驳回姜**等64人的复议申请亦无不当。

综上,姜**等64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姜**等64人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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