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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郑**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郑**因与被申请人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一审第三人郑**、郑**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民法院(2015)琼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审法院查明

郑**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儋州市政府颁发给郑**、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错误。郑**提供《证明》证实儋州市政府没有通知郑**指界,违反颁证程序。二、儋州市政府颁证所依据的部分材料是虚假的,所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效。其中《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记载土地使用起始日期是1982年4月,但1990年4月4日作出的(1990)儋白府民字第1号民事裁决书(以下简称1号裁决书)证明原儋县白马井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马井镇政府)确认涉案围墙属于郑**家所有。《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审核结果公告》实际上没有经过公告。《土地登记公告结果证明》所证明的内容也是虚假的。白马**民委员会(根据二审查明内容,白马**民委员会与白马**民委员会系同一个村委会,以下统一简称禾囊村委会)作出的《〈关于解决郑**(熊)、郑**等人故意拆毁郑**房屋纠纷的请求〉的答复》是违法的,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三、原判决认定颁证宗地包括争议围墙在内,郑**、郑**家实际使用至今超过20年错误。白马井镇政府作出的1号裁决书证明,在1990年4月4日后墙及墙基用地属于郑**家所有。本案争议围墙是独立的,郑**、郑**也没有将墙作为房屋的一部分,故不存在使用20年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儋州市政府颁发给郑**、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国**管理局发布的《国**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郑**、郑**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了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证明单位是禾囊村委会,白马井镇政府也盖章确认“同意上报”。儋州市国土资源局通过地籍调查、初审和复审,并经公告征询异议,报请儋州市政府批准,最终由儋州市政府批准注册登记颁发证书。这些均有《土地登记申请书》、《农村宅基地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等予以证明,上述登记程序符合《国**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关于土地使用权登记程序的规定。原判决认定颁证行为程序合法,并无不妥。

二、关于儋州市政府颁证所依据的部分材料是否虚假的问题。白马井镇国土环境资源管理所2010年12月3日作出的《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审核结果公告》并非只公告郑**、郑**的两个土地证,其中涉及几百份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公告,且《土地登记公告结果证明》中附有张贴公告的照片。郑**主张没有实际公告,《土地登记公告结果证明》内容虚假,缺乏证据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系禾囊村委会作出,郑**并不能证明其中记载的土地使用及权属的情况错误。综上,郑**主张颁证行为所依据材料虚假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争议围墙的权属问题。在本次儋州市政府的登记颁证行为中,禾**委会与白马井镇政府出具《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证明颁证宗地为郑**、郑**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划分给其使用。郑*熊家所主张购买的房屋在1962年被拆除后,并未在其上重建或恢复使用该宅基地。根据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因该土地原房屋拆除之后,禾**委会并未重新批准建设或同意其继续使用土地,故郑*熊不能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主张争议围墙的土地使用权。郑*熊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郑乾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郑乾熊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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