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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东莞**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莞市政府)、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东莞市国土局)不履行土地登记职责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民法院(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申请再审称:(一)法院委托拍卖给周**的厂房、办公楼房屋使用国有土地,应依法确认周**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东莞市政府、东**土局无偿将房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收走并错误登记发证给东莞**备中心是违法侵权行为,应予纠正。(二)周**依据东莞**民法院的拍卖公告竞得厂房、办公楼应当包括土地使用权,东莞市政府、东**土局予以否认并拒绝向周**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违法。(三)《拍卖公告》、《委托拍卖函》、(2001)东中法执字第7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及现行法规都表明拍卖的厂房和办公楼必须包含有土地使用权,否则仅房屋残值不值得购买。(四)东莞市政府、东**土局于2008年颁发的东府国有(2008)第特156号土地使用权证将本属于周**的一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错误登记至东莞**备中心名下,属违法行为且侵害周**的权益。(五)周**于2001年9月25日竞买房屋、时间在前,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于2001年10月12日宣告破产、时间在后,东莞市政府、东**土局将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认定为破产企业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并登记在东莞**备中心名下违反法律规定。(六)东莞市政府、东**土局违法收地且不给予补偿,导致周**产生巨大经济损失。请求:确认周**享有本案所涉厂房、办公楼使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判令东莞市政府、东**土局就本案所涉厂房、办公楼使用土地及配套占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判令东莞市政府、东**土局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第四及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东莞市政府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未依法取得本案所涉建筑物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其申请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东莞市国土局提交意见称:该局就周**信访事项已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之处。周**不是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人,要求办理登记发证手续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周**请求对《竞买人须知》、《拍卖纪要》、《拍卖成交确认书》上本人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无权要求对《委托拍卖函》进行公司法鉴定。请求依法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莞**民法院2001年9月10日出具的《委托拍卖函》以及东莞**卖行于同月14日在《东莞日报》上刊载的《拍卖公告》虽载明本案所涉厂房及办公楼拍卖标的中包含有土地使用权,但随后东莞**民法院于同月14日重新向东莞**卖行发出《委托拍卖函》,已明确表明拍卖标的房产评估价即宏**司位于篁村工业区的主厂房和办公楼的评估价不含建筑物占地之地价,加之建筑物所占地没有办理国有土地证,故建筑物占地及其配套的空地、通道不在该次委托拍卖范围内。东莞**卖行于2001年9月25日制作的《拍卖记录》、《拍卖程序表》“竞买人须知”中也明确载明“拍卖标的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只拍卖房产(即地上房屋建筑物)”,《拍卖成交确认书》中亦注明拍卖标的物不包括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周**在上述“竞买人须知”、《拍卖记录》、《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文件上均已签名确认。前述证据足以证明周**对拍卖标的物为房产但不包括土地使用权是知悉的,因此其在该次拍卖中竞得的标的仅为宏**司位于篁村工业区的主厂房和办公楼,并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而本案证据只能证明2013年4月15日周**通过信访的形式向东莞市政府提出对涉案土地申请颁证,而不是按上述规定提交必要材料向东莞市国土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周**在二审中对其签名真实性要求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关于“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以及第三十一条关于“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其申请在无正当理由支持的情况下已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不予接受有法律依据。由于周**竞拍所得标的物仅为房产、相应土地使用权已经以特别约定的方式明示排除在外,故周**并不是该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由于周**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亦未受让相应土地使用权,其关于东莞市政府、东莞市国土局不履行土地登记发证职责的行为违法以及要求东莞市政府、东莞市国土局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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