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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东莞**备中心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莞市政府)、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东莞市国土局)、一审第三人东莞**备中心(以下简称东**地中心)东府办复(2006)229号《关于收回宏达**限公司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复函》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民法院(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申请再审称:(一)周**依据东莞**民法院在2001年9月14日登载于《东莞日报》的《拍卖公告》关于“公开拍卖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位于东莞市篁村工业区内的厂房、办公楼各一幢及其土地使用权”的公告内容参与拍卖,竞得了上述厂房、办公楼以及占地的土地使用权,多年来要求东莞市政府、东莞市国土局给我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屡次遭拒。(二)《拍卖公告》、《委托拍卖函》、(2001)东中法执字第7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及现行法规都表明拍卖的厂房和办公楼必须包含有土地使用权,否则仅房屋残值不值得购买。(三)东莞**民法院在2001年9月14日登载于《东莞日报》的《拍卖公告》关于“公开拍卖东莞**有限公司位于东莞市篁村工业区内的厂房、办公楼各一幢及其土地使用权”的公告内容,是人民法院对公众关于拍卖厂房、办公楼及其土地使用权的承诺,不能随意变更,也没有第二次刊登新的《拍卖公告》,拍卖会上也没有告知拍卖标的有变化。(四)拍卖结束后,东莞**民法院与有关部门协调期间,东莞市政府、东莞市国土局将周**竞买获得的土地使用权非法登记在东**地中心名下并颁发权证。(五)东莞市政府、东莞市国土局将周**竞买的房屋占地的土地使用权混为破产企业收走,既不告知也不补偿,更不登记并向周**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周**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撤销东莞市政府东府办复(2006)229号《关于收回宏达**限公司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复函》;判令东莞市政府、东莞市国土局赔偿100万元。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东莞市国土局提交意见称:周**要求撤销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办复(2006)229号《关于收回宏达**限公司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复函》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东**地中心提交意见称:周**对东莞市政府收回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东莞市政府作出东府办复(2006)229号《关于收回宏达**限公司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复函》是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周**自始至终明确知悉拍卖标的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仍参加竞买单独转让的地上建筑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东莞市政府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莞**民法院2001年9月10日《委托拍卖函》以及东莞**卖行于2001年9月14日在《东莞日报》上刊登的《拍卖公告》虽载明本案所涉厂房及办公楼拍卖标的中包含有土地使用权,但随后东莞**民法院于同月14日重新向东莞**卖行发出《委托拍卖函》,已明确表明拍卖标的房产评估价即宏**司位于篁村工业区的主厂房和办公楼的评估价不含建筑物占地之地价,加之建筑物所占地没有办理国有土地证,故建筑物占地及其配套的空地、通道不在该次委托拍卖范围内。东莞**卖行于2001年9月25日制作的《拍卖记录》、《拍卖程序表》“竞买人须知”中也明确载明“拍卖标的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只拍卖房产(即地上房屋建筑物)”,《拍卖成交确认书》中亦注明拍卖标的不包括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周**在上述“竞买人须知”、《拍卖记录》、《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文件上均已签名确认。前述证据足以证明周**对拍卖标的为房产但不包括土地使用权是知悉的,因此其在该次拍卖中竞得标的仅为宏**司位于篁村工业区的主厂房和办公楼,并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虽然基于“房地一体原则”考虑,东莞市政府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权必然对周**使用竞得案涉房屋产生不利影响、原裁定关于周**与东莞市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东**地中心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的认定有失妥当,但是周**在竞拍案涉房屋时应当明知依照法律规定划拨性质土地使用权的转移需取得相关人民政府的批准,并非竞得房屋即可当然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周**在未获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亦未取得案涉厂房及办公楼房屋所有权证情况下,仅竞得案涉厂房及办公楼尚不足以否定东莞市政府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的东府办复(2006)229号《关于收回宏达**限公司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复函》的合法性,且广东**民法院(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35号案所审理的周**诉东莞市政府、东莞市国土局不履行土地登记职责行政纠纷一案已对涉及本案的基本事实进行了实体审理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周**就该判决向本院提出的再审申请已被本院(2015)行监字第924号行政裁定予以驳回,因此,周**于本案所提出主张也相应地不能获得支持。

综上,综上,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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