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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君*与辽宁省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由君*等9人因诉辽宁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辽宁省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辽宁**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辽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由君*等9人系辽宁省盖州市九垄地满族镇镶红旗村村民。2007年12月25日,辽宁省政府作出辽政地字(2007)125号《关于营口**有限公司建2#多用途泊位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125号《用地批复》),同意将36.5709公顷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征收42.2586公顷土地使用权划拨给营口**限公司,作为营口仙人岛区2#多用途泊位建设用地。2005年涉案土地开始了征地事宜,2007年由君*等9人已经领取了征地补偿款,2009年涉案土地开始施工建设。由君*等9人向辽宁省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辽宁省政府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驳回了复议申请。由君*等9人不服,起诉到沈阳**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由君*等9人自2006年1月至2007年7月陆续领取征地补偿款,此时已经知道自己土地被征的事实,辽宁省政府以2009年被征土地施工建设时开始计算复议期限,更延长了复议期限的起算点。辽宁省政府作出的辽政行复驳字(2013)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5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由君*等9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二审判决认为,125号《用地批复》经被征土地的另一部分村民申请,辽宁省政府已于2011年12月27日做出了辽政行复字(2011)109号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对本案由君*等9人同样有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辽宁省政府就同一事实不应再次作出处理,对于由君*等9人的复议申请应予驳回,本案辽宁省政府作出的154号复议决定结论正确。由于125号《用地批复》作出的时间为“2007年4月4日”,因此,由君*等9人提出未超过复议期限的理由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得当,依法应予支持。对由君*等9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由君*等9人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以在庭审中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存在错误。2、二审判决以125号《用地批复》的作出时间即“2007年4月4日”作为不支持申请人未超复议期限的主张的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符。3、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知悉用地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节点错误。4、即使不存在先补后批的事实,依法也不应判定申请人复议超期。请求:依法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撤销154号复议决定。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辽宁省政府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辽宁省政府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2、辽宁省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7年4月4日,辽宁省政府作出了涉案土地的用地批复,5月22日,盖州市政府将土地批复的内容予以公告。2009年3月11日,用地批复涉及的土地开始施工建设,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最迟于2009年3月11日就已经知道其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的事实,申请人于2013年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复议申请期限。3、被申请人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对于不符合法定申请条件的,依法决定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复议申请。由君*等9人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辽宁省政府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一、关于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有效期限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参照《若干解释》上述规定,在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申请期限的情形下,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有效期限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辽宁省政府在作出125号《用地批复》时已告知由君*等9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有效期限。据此,由君*等9人对125号《用地批复》申请行政复议的有效期限应从其应当知道该用地批复内容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年。125号《用地批复》的主要内容是批准同意对包括由君*等9人使用的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实施征收。由君*等9人于2006年1月至2007年7月领取了征地补偿款,此时即已知道土地被征收的事实,2007年12月25日,辽宁省政府作出125号《用地批复》,只是对前期征地补偿行为内容合法性的追认。因此,可以推定由君*等9人至2007年年底应当知道125号《用地批复》的主要内容,154号复议决定以125号《用地批复》涉及征收的土地开始施工之日作为由君*等9人应当知道125号《用地批复》主要内容的时间点,更有利于由君*等9人申请行政复议权利的保护,本院予以认可。即便如此,由君*等9人于2013年4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亦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2年有效期限,辽宁省政府据此驳回由君*等9人的复议申请符合本案事实,依法有据。由君*等9人主张2013年6月19日通过信息公开才知悉土地批复的具体内容,认为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有效期限,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适格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

《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行政机关作出征收集体土地用地批复,直接影响征地范围内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通常情况下,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作出土地批复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本案中,由君*等9人是125号《用地批复》征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将直接影响由君*等9人的土地使用权,由君*等9人与125号《用地批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本属于本案行政复议的适格申请人。但是,根据盖州**道办事处、盖州**道办事处厢红旗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由君*等9人从2006年1月开始至2007年7月均已陆续领取了征地补偿款,且就地上物补偿事宜与九垄地满族镇人民政府达成补偿协议。这说明,由君*等9人至2007年已经接受了征地补偿。2007年12月25日辽宁省政府作出125号《用地批复》,实质是对之前的征地补偿行为内容的追认,至此征地补偿行为具有了合法根据。在领取征地补偿款、征地补偿行为内容的合法性得以追认之后,由君*等9人同时丧失了对原集体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与被诉125号《用地批复》已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4月25日,由君*等9人不服125号《用地批复》向辽宁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再具有适格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鉴于此,154号复议决定驳回由君*等9人的复议申请亦无不当。

综上,由君*等9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由君*等9人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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