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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万金刚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何**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万金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4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何**申请再审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整体色彩设计风格、构图细节等方面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商评委、一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是正确的,二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存在错误。骆驼是公众所熟知的动物形象之一,骆驼作为动物形象其本身的显著性较弱,不应作为图形商标近似判断的依据。(二)万**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并非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即2006年6月1日之前的证据,特别是,万**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提交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以及相关纳税证明等证据。二审判决认定万**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事实不符。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和商评委的裁定。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商评委提交意见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整体外观上存在区别,整体可以区分,不构成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万金刚提交意见称:引证商标已被使用多年,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均为骆驼,并以写实手法描绘骆驼站立姿态,被异议商标仅将骆驼数量变为两头,与引证商标在图形要素上没有本质区别。消费者对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呼叫均为“骆驼”,易导致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均注册于国际分类第25类商品,实际销售场所、消费者购买目的相同。因此,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本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为两头骆驼头部相抵、左右对称的图形,图形画面写实,为骆驼侧面图,而引证商标中的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中的骆驼,虽然均为一头,但亦为写实图形,与被异议商标之骆驼图形非常相似,且均为骆驼侧面图;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一般公众难以将被异议商标之骆驼图形与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中的骆驼图形相区分。虽然被异议商标与第3596417号商标、第3511348号商标中的骆驼数量不同,前者为两头、后者为一头,但对于一般公众而言,在商标图形相似的情况下,很难注意到骆驼数量上的差别并进而将被异议商标与第3596417号商标、第3511348号商标区分开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骆驼图形,实际使用中消费者的呼叫均为“骆驼”;被异议商标与第3596417号商标、第3511348号商标,均注册于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商品上,商标使用后均用于服装商品;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考虑相关商标的知名度,并未限定其时间范围为被异议商标注册之前,即使万金刚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之后、裁判日之前,只要能证明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亦可将此因素用于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以及相关纳税证明等,亦非证明商标知名度的必要证据。据此,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综上,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何**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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