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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某某某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胡**因诉四川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民法院(2012)川行终字第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胡乾鑫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三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u0026amp;amp;rdquo;该条明确提出,征地方案要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大多数村民的意见,因此,申请人以个人名义提起补偿标准裁决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明确了涉及土地权利的,个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综上,可知土地标准裁决诉讼,以集体名义诉讼,或以个人名义诉讼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审法院故意偷换概念,转移法律适用条件。

(二)二审审理4个多月,严重程序违法。

请求最高法院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撤销一、二审法院的错误裁定,责令四川省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决案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胡**是针对泸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泸市国土资布[2009]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被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补偿标准不服,起诉四川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u0026amp;amp;rdquo;案涉征地补偿标准属于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应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或者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胡**以个人名义提起与案涉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相关的行政诉讼,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原裁定驳回胡**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二审审限问题,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审理土地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经当事人同意进行协调的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二审裁定中已予表述u0026amp;amp;ldquo;本案协调时间不计入审限u0026amp;amp;rdquo;,故胡**认为二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胡乾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26amp;amp;lt;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26amp;amp;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胡乾鑫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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