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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鲜军申请河南省**民法院再审无罪赔偿申诉审查决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白**申请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再审无罪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偿委员会作出的(2014)豫法委赔字第3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白**申诉称:申诉人从入狱到平反历时13年,赔偿义务机关只给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远远低于其他同类案件的抚慰金标准,应按每月1700元计算,赔偿150个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6万元。申诉人在看守所被迫强体力劳动,恐惧痛苦,40多岁患上高血压、心脏病等多种疾病,出狱后每年要住院治疗,按每年10000元标准计算,应赔偿13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130000元。申诉人为追求司法公正,洗去不白之冤,多次去北京反映问题,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复印材料费等费用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白**因涉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被判处刑罚并实际执行。再审期间,原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白**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白**于2000年7月11被羁押,2003年1月2日被郑**院裁定减刑六个月,至200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共被羁押914天。郑**院按2012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182.35元标准赔偿白**被羁押914天的赔偿金166667.9元,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白**申诉提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6万元的理由,经查,白**被错误羁押914天,经人民法院多次审理后,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其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郑**院决定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适当。

关于白**申诉提出赔偿因服刑患高血压、心脏病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13万元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白**的该项主张与郑**院的侵权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白**的该项申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白**申诉提出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复印材料费等费用50000元,均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河南省**偿委员会作出的(2014)豫法委赔字第3号国家赔偿决定并无不当。白**的申诉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白鲜军的申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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