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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与吴**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缪**因与被申请人陆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陆丰市政府)、陆丰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陆丰市国土局)及一审第三人陆丰市**开发公司、吴**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9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缪**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缪**起诉时已举证以证明缪**的土地使用权是从陆丰县交运饭店和陆丰**输公司(以下简称客**司)受让而来,客**司的土地使用权与吴**的土地使用权存在重复情况。二审法院作出(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103号行政裁定认定缪**与陆丰市政府颁发给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本案二审判决一方面不否认缪**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另一方面却认为争议土地的权利和义务没有转移给缪**。如果这样认定,那么陆丰县交运饭店和客**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也是相关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应当通知交运饭店和客**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遗漏当事人,二审应当发回重审。二审法院直接判决驳回上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一审庭审中陆丰市国土局无法提供证据原件,缪**当庭申请对四份关键证据原件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未获准许。二审中陆丰市国土局提交了原件,二审法院于庭审后安排缪**核对证据原件,核对过程中缪**怀疑证据系陆丰市国土局事后伪造,再次向二审法院递交书面申请,但二审法院没有任何回复也未在判决中进行说明。缪**提出对证据形成时间鉴定的申请是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一、二审法院应当同意。二审判决将陆丰市国土局一审中未提交的且未经司法鉴定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合法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证据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三、陆丰市国土局在土地登记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土地登记卡》无效,土地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甚至存在滥用职权以超低价格20元/平方米出让国有土地侵害国家利益的事实。土地登记程序和条件均不合法,二审判决认定土地登记合法属于认定事实依据不足。四、二审判决认定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客**司已依法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错误。客**司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附件红线图,与陆丰县**区办事处签订《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协议书》,陆丰市国土局向客**司作出《关于同意征用办公及门市建设用地的复函》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客**司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客**司使用土地的批准许可已得到充分的公示,具有排它性,足以证明客**司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案涉304.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自陆丰市国土局《关于同意征用办公及门市建设用地的复函》生效起已转移到客**司名下。陆丰市政府、陆丰市国土局为吴**办理土地登记时应当知道土地已经批准给客**司使用,应当知道存在权属争议。五、吴**以超低价受让争议土地,陆丰市政府、陆丰市国土局的土地登记行为不但侵害客**司、缪**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国家利益。六、客**司于1995年注销时,将土地上权利和义务作为债权转让给缪**的父亲,相对吴**土地使用权来源,缪**土地使用权来源更为合法。既然吴**可以申请土地登记,缪**也完全可以申请土地登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于缪**于1995年受让土地至起诉时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让》,完全是由陆丰市政府、陆丰市国土局和陆丰市**开发公司造成。至2013年缪**起诉时,四十米大道两侧大量土地没有建设,所以客**司和缪**无法申办土地登记换发土地使用证,也无法建设。七、二审法院认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标准就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确认”,认为“登记确认”就是“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缪**的举证责任设定为需要证明客**司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陆丰市政府和陆丰市国土局只需要证明为吴**办理土地初始登记之前案涉土地没有登记没有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二审法院已完全颠倒了行政诉讼法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举证责任错误,违背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陆丰市政府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向陆丰市政府申办国有土地证件的用地单位是客货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是客货公司,而客货公司已在申办国有土地证书过程中自行放弃。缪**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与客货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二、本案发证行为合法。2007年11月吴**向陆丰市政府及陆丰市国土局申请为其位于陆丰市东海镇东海大道西侧龙*路南,面积为457.2平方米土地进行确权登记,缪**未在土地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内提出异议并提供土地权源及相关证明材料,因此陆丰市政府在手续完整、程序合法的前提下同意陆丰市国土局颁发陆府国用(2008)第91097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吴**,行为合法。三、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缪**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缪**的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陆丰市国土局提交书面意见称:客货公司于1995年3月15日注销,2012年1月7日客货公司与缪**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且客货公司并未取得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陆丰市国土局为吴**登记颁发土地证时,案涉土地权属不存在争议。陆丰市国土局的登记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未侵害缪**的合法权益。缪**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缪**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吴**提交书面意见称:客货公司与缪**之间系非法转让土地,缪**不具有对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更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陆丰市政府、陆丰市国土局为吴**办理土地登记并颁发证书的行政行为合法,没有侵犯缪**的合法利益。缪**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上述规定表明,土地使用权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确认,且权利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取得。客**司所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陆丰市国土局向客**司作出的《关于同意征用办公及门市建设用地的复函》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客**司已经依法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1993年客**司与陆丰县**区办事处签订《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协议书》,而直至陆丰市政府、陆丰市国土局向吴**颁发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时,无证据显示客**司或其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申请登记并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

二、陆**土局在《关于同意征用办公及门市建设用地的复函》中明确客货公司需按批准项目使用土地,不得非法转让。客货公司在尚未开工建设且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将案涉土地转让给缪**的父亲,实为土地出让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客货公司或其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就土地出让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行为告知陆**土局并征得陆**土局同意。在陆丰市政府、陆**土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吴**之前,缪**尚未取得客货公司与陆**土局之间的土地出让合同受让人的法律地位,亦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因此,陆丰市政府、陆**土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吴**,并未侵害缪**的合法权益。缪**若主张因与相关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造成其合法权益受损,可依法另寻救济。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缪**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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