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珠海市**份合作公司与珠海**湾街道办海城经济联合社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珠海市**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香洲区政府)、珠海市香洲区海洋农业和水务局(以下简称香洲区农业局)及一审第三人珠海市香洲区香**道办海城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海城经济联合社)行政证明纠纷一案,不服广东**民法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5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宏**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再审改判撤销香洲区政府向海城经济联合社颁发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由香洲区政府、香洲区农业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原判决适用全国人民代**工作委员会作出的答复,认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可以作为案涉具体行政许可行为的依据错误。香洲区政府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向海城经济联合社颁发《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行政许可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政府规章只能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一年后如需继续实施,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属于政府规章,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该规章已实施六年,依法不能再作为行政许可行为的依据。全国人民代**工作委员会作出的答复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适用或参照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不符合该答复所针对的情形,也不符合该答复所规定的“在临时期届满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临时性的行政许可才可以在地方性法规通过前继续实施”的条件。(二)原判决认定海城经济联合社就是《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所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明显错误。首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而香洲区政府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海城经济联合社符合该规定。海城经济联合社所谓的成员都是城镇居民,并非农民,根本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三种成员要求。其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改制为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改制为居民委员会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规定”,而原海**委会于2001年就已改制为珠海市**民委员会,海城经济联合社是原海**委会改制为海**委员会十一年后才新设立的,并非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显然不适用上述规定。最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若已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就不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案涉及的虽非农村集体土地,但可参照适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香洲区政府提交意见称:(一)香洲区政府的颁证行为具有合法依据,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属于其法定职责,香洲区政府依据上述规章的规定,向海城经济联合社颁发《广东省农村经济经济组织证明书》合法合规。原判决并未直接适用全国人民代**工作委员会的答复,而是根据答复中对有关法律适用的解答,适用具有法律效力的政府规章,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二)海**委会在“村转居”中未被撤销,依法继续存续,其是对其名下土地拥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唯一经济组织。其申请设立海城经济联合社的行为及相关机构的审批行为均有合法依据,海城经济联合社是处理海**委会名下遗留问题的合法承接主体。海**委会在2001年的“村转居”中,经量化的资产改制成立了宏**司,承接了完成量化的集体资产。而未完成量化的资产则由事后成立的海城经济联合社承接。(三)宏**司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限。

香洲区农业局提交意见称:《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合法有效,原判决以此作为裁判依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香洲区农业局依照上述规定,接收申请资料,审查后报送香洲区政府审核,并无不当。宏**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

海城经济联合社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的立法工作已在进行,但在该地方性法规颁布之前,《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仍然合法有效。香洲区政府依据该规定,批准成立海城经济联合社,程序实体均合法。**公司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能否作为香洲区政府向海城经济联合社颁发粤农集字第040256001000号《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全国人民代**工作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就“政府规章中保留的临时性行政许可的有效期限”具体问题作出答复。原判决系为理解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而引用上述答复,并非援引该答复作为裁判的依据。故原判决考虑到广东省目前正在起草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在该地方性法规未通过前,为了保证行政管理的连续性,认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可以继续实施,并无不当。宏**司主张《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香洲区政府作出珠香府函(2008)63号《关于海**委会主体身份问题的批复》,并分别于2011年7月27日和2012年1月21日两次致函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海**委会未被撤销,可以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海**委会申请设立海城经济联合社,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香洲区农业局经审核批复成立海城经济联合社,香洲区政府向海城经济联合社颁发粤农集字第040256001000号《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并未违反《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故**公司主张海城经济联合社的成立不合法以及香洲区政府向其颁发《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错误,依据不足,原判决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宏**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珠海市**份合作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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