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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叶**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叶**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一审原告叶**征地批复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民法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5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叶**申请再审称:(一)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粤地政(1998)570号《关于惠阳**集团公司三高农业基地用地补办手续的批复》是越权审批,审批过程不合法、不正确。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用或征收土地均由各级人民政府批准,从来没有国土部门审批之说。(二)涉案土地不符合用地审批条件,报批材料经不起分析,实质不合法。且涉案土地补偿没有全部落实,涉案土地属于性质严重的非法占地。(三)叶**承包的土地在案涉批复所及的征地范围内,有叶**、叶维水以及叶**出具的《证明》为证。因此,案涉批复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提交意见称: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的授权,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依法作出批准征用土地的批复,属于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叶*胜承包的土地不在案涉批复所及的征地范围内,其与案涉批复没有利害关系。故其请求撤销案涉批复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粤地政(1998)570号《关于惠阳**集团公司三高农业基地用地补办手续的批复》系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的授权和批准,以自己名义作出的批准征用土地的批复。该批复业经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根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之规定,即该行政复议决定属于最终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案涉批复系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裁定据此驳回叶**的起诉,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综上,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叶**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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