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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股份合作经济社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黄**、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怡进厨具厂(以下简称怡进厨具厂)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德区政府)、佛山**土城建和水利局(以下简称顺德区国土局)、一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合成居委会)、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合成股份社)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民法院(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1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黄**、怡进厨具厂申请再审称:(一)黄**、怡进厨具厂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涉案征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起诉涉案收地行为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黄**、怡进厨具厂收取的是搬迁费,并非物业补偿款或停产停业损失费等补偿款。原裁定审理范围不全面,除诉讼主体资格外,还应审查顺德区政府有无批准行为、征收行为是否合法等问题。原裁定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人民政府与佛山市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建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三)顺德区政府、顺德区国土局作出《收回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明显违法,原裁定没有全面地审查征地过程是否合法。顺德区政府、顺德区国土局作出该公告的程序及内容严重违法,没有提供征收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进行建设的具体建设项目的合规性证据,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征收范围红线图,没有作出关于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没有对征收房屋依法进行摸底、测量和评估,征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公告中所涉及的“收回土地”不符合“三旧改造”的标准、模式及程序。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存疑,顺德区政府、顺德区国土局无法证明前述土地使用权属于国有土地,在土地及房屋征收决定的送达程序方面严重违法,未向黄**、怡进厨具厂作出全面补偿情况下即对其房屋进行拆除亦属程序违法。(四)要求指令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或由最**法院提级管辖本案,以便公正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由相关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依法确认顺德区政府、顺德区国土局作出《收回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关于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顺德区政府、顺德区国土局负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顺德区政府、顺德区国土局、合成居委会及合成股份社提交意见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黄**、怡进厨具厂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忠于2005年4月28日与合成居委会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后,成为本案所涉2.10亩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使用人,并与由其投资设立的怡进厨具厂在该幅土地上建造厂房而形成相关权益,使得黄*忠、怡进厨具厂与前述土地使用权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由于《土地租用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该协议自所涉土地使用权被征用之日起自行终结,而怡进厨具厂与作为项目土地整理受托人的拓建公司又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合成工业区厂房搬迁补偿协议书》并将厂房交付拓建公司清拆,表明怡进厨具厂投资者黄*忠与合成居委会所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已实际解除,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再无法律上约束力,土地使用权租赁关系消灭,黄*忠、怡进厨具厂不再是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使用人,已无基于土地利用的法律上利害关系。另外,《土地租用协议书》解除后,该合同关于“如在2010年12月31日后征用土地的,则土地和物业款属合成居委会,搬迁费属黄*忠”的清算条款依法仍然有效,黄*忠依据此约定并不享有“土地和物业款”的补偿请求权,其作为建造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人在交付厂房并领取搬迁费后,基于厂房所产生的利益也得到弥补,与本案所涉土地上建筑物的利害关系亦已丧失。因此,在黄*忠与怡进厨具厂不再是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使用人、其建造厂房的利益依约得到补偿的情况下,黄*忠与怡进厨具厂与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不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自不具有对顺德区政府、顺德区国土局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裁定驳回黄*忠与怡进厨具厂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黄**与怡进厨具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黄**、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怡进厨具厂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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