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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胡**因诉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违法并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民法院作出的(2015)川行终字第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胡**申请再审称:2015年1月16日,乐山**民法院作出(2014)乐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认定“峨眉山市政府于2011年10月发布土地征收公告。胡**于2014年11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起诉期”,裁定驳回胡**的起诉。四川**民法院对胡**于2015年1月30日递交的行政上诉状,超过法定二审两个月期限,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川行终字第87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6月23日送达。证实终审裁定的制作日期涉嫌伪造。二审审判组织本身违法,二审程序违法,终审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破坏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的公正实施。经查证核实,峨眉山市政府对胡**非法实施征地的政府行为,涉及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自其公告发布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胡**于2014年11月4日依法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依法撤销四川**民法院(2015)川行终字第87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审限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胡**的起诉,即使按照胡**所述,其于2015年1月30日递交上诉状,二审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川行终字第87号行政裁定,超出了法定两个月的审理期限,但该程序瑕疵对胡**能否依法享有诉权并未有任何影响,据此启动再审程序无实际意义。至于胡**提出二审行政裁定书制作日期涉嫌伪造的问题,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二)关于二审审判组织违法及二审程序违法问题。因胡**未明确该主张的具体指向并提供相关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二审行政裁定的适用法律问题。本案二审行政裁定以胡**应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为由,维持了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判结果,故申请再审期间本案的审理焦点应为胡**未经行政机关裁决的情况下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胡**对此未并提出任何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法定行政复议程序与受理案件的关系问题,即行政复议为必经程序的,相对人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二审行政裁定关于胡**应按照法定途径主张救济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至于胡**提出二审行政裁定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相关规定,本案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间的主张,因该两条法律规定并非二审作出终审行政裁定的法律依据,况且,在一审行政裁定作出“胡**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的认定后,二审行政裁定已明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考虑一审行政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正确而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胡**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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