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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市**海淀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7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5月27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必须证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与其合法权益遭受实际损害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根据该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当就自己实际受到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就刘**针对《对刘**举报投诉在北京王府**有限责任公司内购买茶叶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提起的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已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海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在对该通知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判决驳回了刘**的诉讼请求。同时,虽然刘**在本案中诉称北京市**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给其造成了37天的误工费损失,要求海**分局赔偿误工费、购物款及增加一倍赔偿等费用,但是,刘**并未向法院提交有关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且其主张的上述三项赔偿费用并非因海**分局作出《答复》而造成的损失,两者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刘**并不符合取得国家赔偿的相关条件。故,刘**的赔偿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关于上诉人所购茶叶的质量等级,双安商场提供的情况说明与其之后出具的《检验报告》存在矛盾,只有将茶叶送检才能查明茶叶的真正质量等级。但是,海**分局未依法将茶叶送检,仅仅依据商家提供的证据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而且,由于海**分局将茶叶开封后又不履行送检的承诺,导致上诉人无法检测,并且茶叶至今已过保质期,亦无法检测。因此,被上诉人必须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2、上诉人所购的茶叶销售票据上清楚的标明数量为8.471斤,并且被上诉人也调取了相关的销售凭证,经核实确认上诉人所购买的是8.471斤西湖龙井茶,并加盖公章。后来上诉人经过称量才发现茶叶的总净重为1.5斤,双安商场存在严重的缺斤短两行为。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存在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海**分局赔偿上诉人货款7200元以及一倍的赔偿金7200元。

被上诉人海**分局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刘**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答复》,证明该《答复》违法;2、受理投诉举报的答复,证明海**分局先调解后受理,刘**没有参加调解;3、购物凭证及发票,证明刘**购买茶叶的数量。

同时,刘**当庭出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规范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举报记录、举报投诉书及相关材料共6页,上述证据证明海**分局收到了刘**提交的举报投诉材料;2、京工商海北下消调字(2013)第9-2号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及受理投诉举报的答复,证明海**分局受理了刘**的举报;3、海**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其履行了内部审批程序,决定对刘**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4、《答复》、送达回证及相关材料共7页,证明海**分局已经将答复送达给刘**;5、现场笔录及照片共4页,6、记录单及照片等材料共29页,7、北京王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安商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杭州西**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各自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相关许可文件、票据及销售员姜**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共26页,上述证据证明海**分局对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

同时,海**分局当庭出示《国家赔偿法》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关于证据1中《答复》的合法性问题,鉴于海**分局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刘**欲以该证据证明的事项,法院不予采信。其他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相关事项,法院予以采信。海**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相关事项,法院均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经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5日,刘**在双安商场购买了7200.30元散装的西**井茶,其要求售货员将上述散装茶叶装入龙坞牌西湖龙井礼盒中并进行塑封。9月24日,刘**向海**分局提交投诉举报材料,称售货员介绍上述茶叶是特级西湖龙井,但刘**在饮用后觉得茶叶质量很差,不是特级,与茶叶标识不符,要求海**分局指定鉴定机构进行茶叶质量检测,对双安商场的售假行为进行处罚并反馈信息。9月26日,海**分局执法人员到双安商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9月29日,海**分局对刘**的举报予以受理,并向刘**送达受理答复。9月30日,海**分局对刘**购买的三盒西**井茶中的一盒进行拆封勘验,并制作了记录单,在该记录单中载明,盒内有“特级西**井茶认定证书”。在调查核实过程中,海**分局向刘**收集了购物凭证及发票等材料;调取了双安商场出具的情况说明,双安商场食品、食材进货台账等材料,在该台账中载明龙井茶叶供货商为江**公司。后海**分局调取了江**公司、西**公司各自出具的书面说明、相关许可证书、出库单、国家茶**验中心检验报告等材料,江**公司承认其与双安商场采用联营经营模式销售散装贡牌西**井茶叶,该茶叶是由西**公司供应并经杭州质**定中心认定的特级绿茶,西**公司在书面说明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在国家茶**验中心检验报告中载明,针对在西**公司随机抽样的西**井茶,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为样品感官品质相当于西**井茶特级,感官检验合格。海**分局认为,刘**用自己的口感证明其购买的西**井茶(散)不是特级的证据不足,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于10月14日决定不予立案,后于10月28日向刘**作出了《答复》,向其书面告知不予立案决定。该《答复》于12月31日直接送达给刘**。

另查,海**分局在《答复》中将刘**购买上述茶叶的时间“2013年9月15日”写为“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24日”。

刘**认为,海**分局应当赔偿其购买茶叶的损失以及其在北京滞留37天所产生的误工费损失,遂于2014年1月15日向一审法院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2014年5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海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海**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在履行告知程序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与文字瑕疵,但不能够否定《答复》的合法性。刘**提出的撤销《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了刘**要求撤销《答复》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必须证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与其合法权益遭受实际损害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刘**向海**分局提交投诉举报材料,称其在双安商场购买的西**茶质量很差,并非茶叶标识所称的特级。据此,其要求海**分局指定鉴定机构进行茶叶质量检测,对双安商场的售假行为进行处罚。海**分局受理上述举报后,对案件进行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最终认定刘**用自己的口感证明其购买的西湖龙井茶(散)不是特级的证据不足,遂决定不予立案,后向刘**作出了《答复》,向其书面告知不予立案决定。因不服该《答复》,刘**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予以撤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海**分局的调查行为及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了刘**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

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可知,刘**提出的海**分局在查处本案时存在违法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刘**要求海**分局赔偿其货款7200元以及一倍的赔偿金,上述费用的发生与海**分局处理其投诉举报的行为之间也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刘**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具备《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条件,故对其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刘**提出的双安商场销售的茶叶短斤缺两、海**分局出具虚假证明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分局仅仅是对销售凭证的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进行确认,其中并不涉及对茶叶重量的认定。因此,刘**提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的赔偿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其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等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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