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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拆迁许可延期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8月5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高**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提起本案诉讼。昌**建委作为辖区内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具有批准拆迁期限延期的法定职权。《﹤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13条第三款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该规定对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的延期次数未作限制。本案中,北京市土**平区分中心(以下简称昌**储分中心)按照规定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昌**建委提交了延期申请,昌**建委根据上述规定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关于昌平区沙河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A地块项目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以下简称被诉延期许可),将京建昌拆许字(2010)第17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第170号拆迁许可证)有效期由2013年12月13日延长至2014年6月12日,符合规定。高**要求撤销被诉延期许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高**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称:拆迁许可续证是独立于原证的行政许可,昌平住建委在核发续证时应当审查规划许可、立项许可等拆迁许可的前置性许可文件是否齐全、是否仍在有效期等内容,同时应遵循颁发原证的法定程序,昌平住建委未予审查前置文件,未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等法定程序即作出被诉延期许可系违法。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拆迁许可证的延期最长只能延6个月,昌平住建委通过多次延期许可使延长期限长于法律规定。此外,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昌平住建委应当在收到昌平土储分中心的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本案被诉延期许可的作出已超过上述时限。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关于撤销被诉延期许可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延期许可。

昌平住建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昌**分中心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昌**建委、高**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分别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昌**建委的证据有:证据1、2011年11月22日昌**分中心提交的《关于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A地块延期的申请》和2011年12月1日昌**建委作出的《关于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A地块项目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证明2011年11月22日,昌**分中心向昌**建委提交了拆迁期限延期的申请,2011年12月1日,昌**建委作出批准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证据2、2012年5月30日昌**分中心提交的《关于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A地块延期的申请》和2012年6月7日昌**建委作出的《关于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A地块项目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证明2012年5月30日,昌**分中心向昌**建委提交了拆迁期限延期的申请,2012年6月7日,昌**建委作出批准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证据3、2012年11月12日昌**分中心提交的《关于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A地块延期的申请》和2012年12月12日昌**建委作出的《关于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A地块项目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证明2012年11月12日,昌**分中心向昌**建委提交了拆迁期限延期的申请,2012年12月12日,昌**建委作出批准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证据4、2013年5月8日昌**分中心提交的《关于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A地块延期的申请》和2013年6月7日昌**建委作出的《关于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A地块项目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证明2013年5月8日,昌**分中心向昌**建委提交了拆迁期限延期的申请,2013年6月7日,昌**建委作出批准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证据5、2013年11月5日昌**分中心提交的《关于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A地块延期的申请》和2013年12月5日昌**建委作出的《关于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A地块项目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证明2013年11月5日,昌**分中心向昌**建委提交了拆迁期限延期的申请,2013年12月5日,昌**建委作出批准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证据6、历次拆迁期限延期公告照片,证明五次拆迁期限延期昌**建委均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公告。以上证据证明依昌**分中心在拆迁期限到期前向昌**建委提交的延期申请,昌**建委作出准许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并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高**提交的证据有:京建复字(2014)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高**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昌**分中心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卷宗及询问各方当事人,上述证据均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昌平住建委及高**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法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经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17日,昌平住建委为昌**分中心核发了第170号拆迁许可证,核准其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北村全部宅基地范围(规划红线范围内)实施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城改造)A地块项目拆迁,拆迁期限为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高**的房屋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之内。因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昌**分中心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2012年5月30日、2012年11月12日、2013年5月8日、四次向昌平住建委提交了拆迁期限延期的申请,昌平住建委经审核,亦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2012年6月7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6月7日四次作出准予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其中,昌平住建委于2013年6月7日所作批复将第170号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延长至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1月5日,因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昌**分中心再次向昌平住建委提交拆迁期限延期的申请。昌平住建委收到申请后,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被诉延期许可。高**对被诉延期许可不服,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延期许可。高**仍不服,于2014年6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撤销被诉延期许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第13条第三款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本案中,昌**分中心取得的第170号拆迁许可证有效期此前已延至2013年12月13日。昌**分中心因未能完成拆迁工作,于2013年11月5日向昌平住建委再次申请延期,昌平住建委收到延期申请后,于同年12月5日作出被诉延期许可,将第170号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由2013年12月13日延至2014年6月12日,符合前引《﹤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关于撤销被诉延期许可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高**关于被诉延期许可的作出超过10日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高**的其他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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