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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潍柴**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简称易**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07043号“关于第6046622号‘潍发动力W.F.DONGLI’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07043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潍柴**限公司(简称潍柴动力)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8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潍柴动力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07043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潍*动力就第6046622号”潍发动力W.F.DONGLI”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第6046622号‘潍发动力W.F.DONGLI’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潍*动力的第3175015号“潍*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175016号“潍*”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3763034号“潍*动力WEICHAIPOWER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显著识读文字“潍发动力”与各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在文字组合、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潍*动力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鉴于此,本案并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必要。争议商标也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易**司不服第107043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我公司并未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争议答辩通知书,损害了我公司的相关权益。商标评审误会作出第107043号裁定违反法定程序。2、争议商标标志与各弓丨证商标标志不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也不属于类似商品。我公司通过使用使用,争议商标已经在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107043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107043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107043号裁定中的认定,认为第10704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潍柴动力同意第107043号裁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第6046622号“潍发动力W.F.DONGLI”商标(即争议商标,见本判决附图)于2007年5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7类液压机;铸造机械;发电机(组);泵(机器、发动机或马*部件);气动元件;机器、马*和发动机连杆;阀(机器零件);卡车用千斤顶商品上,现商标专用权人为易**司,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1月27日。

第3175015号“潍*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本判决书附图)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潍*动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农业机械;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内燃机配件;齿轮箱;曲轴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1日。

第3175016号“潍柴”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本判决书附图)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潍柴动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农业机械;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内燃机配件;船用发动机;离心泵;齿轮箱;气缸活塞;曲轴;泵(机器、发动机或马*部件)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0月27日。

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三,见本判决书附图)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潍柴动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柴油发电机组;柴油机;船用发动机;齿轮箱;内燃机配件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月27日。

第3763034号“潍柴动力WEICHAIPOWER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四,见本判决书附图)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潍柴动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农业机械;柴油机;内燃机(不包括汽车、拖拉机、谷物联合收割机、摩托车、油锯、蒸汽机车的发动机);船用发动机;发电机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12月27日。

争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并核准注册后,潍柴动力于2012年4月2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2013年1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07043号裁定。

易**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产品包装、销售协议、增值税发票、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通过商业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根据商**委员会提交的邮局邮寄清单显示,2012年4月27日,商**委员会将《答辩通知书》邮寄给易**司。

潍柴动力在本案中提交了7份证据,用以证明别证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注册具有主观恶意。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第107043号裁定、撤销申请书、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系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之前审理的案件,故本案适用修改前《商标法》,本判决中所引用的法律规定均为2002年《商标法》的内容。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

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07043号裁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经查,2012年4月27日,商**委员会将《答辩通知书》邮寄给易**司,该公司在评审期间的权利并未党到损害,因此商**委员会作出第107043号裁定未违反法定程序。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在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显著识读文字“潍发动力”与各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在文字组合、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潍柴动力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各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704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07M3号“关于第6M6622号‘潍发动力W.F.DONGLI,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浙江**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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