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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有限公司与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7月18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门头沟人保局)作为本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公司依据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主张王**受伤的原因是因为“琐事”,而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和履行工作职责。但“琐事”意为细小零碎的事情,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不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并非因为工作原因。且门头沟人保局提交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刑初字第1354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354号刑事判决),王**、李**、吴*、严*询问笔录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因工作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受到暴力侵害造成伤害,门头沟人保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王**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因此,对于鑫**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门头沟人保局作出京门人社工伤认(1090T0261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忽略了发生暴力冲突的直接原因,将发生争执的原因与发生暴力事件的原因错误等同。作为工作原因的水电费签字是发生争执的原因,而导致发生暴力事件的直接原因是王*三言语侮辱他人。对此,1354号刑事判决中的相关内容能够证明。这亦与上诉人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受案登记表》、《送案表》、吴*和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互印证。该公司员工鲁**出具的说明也印证王*三缺乏管理经验、言语沟通能力欠缺。故王*三既非因为工作原因,也非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门头沟人保局及王**均同意一审判决并请求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门头沟人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当庭出示:1、劳动合同、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工资标准通知单、王**名片,证明王**与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王**民航总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休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护理记录单、长期医嘱记录单、出院结算单、出院通知单、CT检查报告单,王**北**医院诊断证明书,王**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北京**医院的韦*智力测验报告单、抑郁自评量表、焦虑自评量表、韦*成人智力量表、韦*记忆量表,王**补充材料申请书、北**医院神经外科网上预约查询结果,王**提供的关于工伤认定材料的补充说明、关于因果关系的说明,证明李**、吴*、严*因工作原因对王**进行殴打并造成了严重伤害,被诉决定认定受伤害部位有理有据。3、王**工伤申请材料、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1354号刑事判决、刑事案件材料,证明王**受伤是因工作原因造成,李**、吴*、严*对其的殴打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单位未提供充足证据表明王**受伤与工作无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结果;4、鑫**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王**社保信息查询结果、鑫**公司信用信息查询结果,证明门头沟人保局对鑫**公司和王**之间的工伤事宜具有管辖权;5、京人社复决字(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门头沟人保局对王**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正确;6、工伤认定流程表、王**工伤认定申请表、北京市**所介绍信、王**授权委托书、石**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的送达回证、询问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询问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王**授权委托书、邵**律师执业证复印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诉决定、被诉决定及工伤证的送达回证,证明门头沟人保局依据王**的工伤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受理、送达,向鑫**公司及时告知其权利义务,工伤认定结论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门头沟人保局依法履行了工伤认定职责。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上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受案登记表》、《送案表》、吴*和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和吴*、严*打架是因为琐事。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王**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门头沟人保局提交的证据6中的被诉决定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门头沟人保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和鑫农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原系**公司总经理,与鑫**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2011年12月22日1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美丽亚洲假日花园41号楼3层鑫**公司办公室内,李**等人因水电费签字问题与王**发生争执后,对王**进行殴打,造成王**受伤。经诊断王**受伤害情况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骨线型骨折,额部头皮裂伤,左胸壁软组织损伤,左侧第2、6前肋骨折;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轻度智力低下(边缘智能状态)。2012年8月16日王**向门头沟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门头沟人保局于2012年8月22日受理,后向鑫**公司送达了《询问举证通知书》。2012年8月31日,门头沟人保局因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需要以司法机关的结论为依据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12月6日,北京**民法院就李**故意伤害一案作出135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定李**等人因工作问题与王**发生争执后,对王**进行殴打致其重伤。2013年12月26日,门头沟人保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2月12日,门头沟人保局作出被诉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王**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鑫**公司不服,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22日,该局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决定。鑫**公司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1354号刑事判决与王**、李**、吴*、严*的询问笔录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等人因水电费签字问题与作为鑫**公司总经理的王**发生争执后,将王**殴打致伤。王**所受伤害属于前述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情形,门头沟人保局经审查认定王**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并无不当。鑫**公司主张水电费签字是发生争执的原因,而导致发生暴力事件的直接原因是王**言语侮辱他人,本院认为,鑫**公司的主张并不能否定双方发生纠纷系工作原因,故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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