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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茅**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茅**限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62399号关于第11612338号“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第11612338号“朱*”商*(以下简称申请商*)中的“矛”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237054号“茅”商*(以下简称引证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十分相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与引证商*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以下简称《商*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是申请商*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依据《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形、读音、含义、整体视觉均不同,且引证商标“茅”指向多种表示含义,故未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诉决定存在明显事实认知、概念辨析、逻辑推理错误,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不当,近似性判断结论完全错误;根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对申请商标不予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利益。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核准申请商标予以注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中的“矛”与引证商标“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十分近似,且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易为相关公众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在消费者观念中,引证商标“茅”即指向“茅台酒”,原告并非来自贵州省茅台镇,其商标申请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目的;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11612338号“朱*”商标,由原告北**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烧酒;清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料酒;食用酒精;黄酒”。

引证商标系第237054号“茅”商标,申请日为1985年3月11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15年11月14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

2013年10月24日,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近似,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原告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撤销前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首先,引证商标“茅”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申请商标中的“矛”与其文字近似、读音相同,构成近似;其次,申请商标在“矛”前加一“姓氏”,仍不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前述二商标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认定正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另,由于每个案件具体情况各不相同,其它商标被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当然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62399号“关于第11612338号‘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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