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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国家知**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因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第218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伏栋,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朱*,第三人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李**针对原告邹**专利号为201220021488.2、名称为“一种沐浴球”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中认定:

1、关于证据

李**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邹**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会确认其真实性,同时由于上述证据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沐浴球。证据1公开了一种毛巾布沐浴浴球,与权利要求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11]段-第[0012]段、附图1-2):毛巾布1,无结网2经过打折缝制连接在毛巾布1的两长边上,用捆扎绳3沿毛巾布1的两短边的中心线纵向扎紧,除扎紧部分外,其余毛巾布1及无结网2自然散开,自然堆积并散开的毛巾布1及无结网2形成像花一样的圆形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沐浴球)。

邹**认为本专利中花边13的作用是促进血液循环,起到按摩和舒适的作用。证据1的无结网是为了沐浴球有更好的握感。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中的捆扎绳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绳带,由毛巾布1经捆扎形成了沐浴球本体,无结网2位于毛巾布1的长边,其结构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花边,并且本专利中的作用是通过在沐浴球本体上设置花边对皮肤摩擦从而促进血液循环,起到更好的按摩作用,避免大量皱褶挤在一起,而证据1的上述结构也能够起到按摩皮肤的作用,并且避免仅有毛巾布的沐浴球皱褶挤在一起,因而两者的作用实质相同,因此,证据1中的无结网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花边,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技术方案相同,并且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1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11]段-第[0012]段、附图1-2):无结网2经过打折缝制连接在毛**1的两长边上(相当于侧边设有至少一条花边),毛**1可以采用双层结构,周边封闭,类似于长方形布袋。可见,权利要求2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中的沐浴球本体为两端开口的长条形网袋,证据1中的毛**1为周边封闭的长方形布袋。证据2公开了一种改良的沐浴球,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2-17行,附图3-4):沐浴球本体(20)由内层网片(21)及外层网片(22)堆叠而成,并且该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使得网片间的接触面积变大,整体更加立体蓬松,增加泡沫的生成,以及增加洗澡时的舒适感。由此,证据2给出了使用两层网片层形成沐浴球本体的技术启示。构成沐浴球本体的网袋的两端可以是开口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证据1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11]段、附图2):无结网2经过打折缝制连接在毛巾布2的两长边上。也即,毛巾布2的两条长边上均设有无结网2。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1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11]段-第[0012]段、附图1-2):无结网2经过打折缝制连接在毛**1的两长边上(相当于侧边设有至少一条花边),毛**1可以采用双层结构,周边封闭,类似于长方形布袋。可见,权利要求4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4中的沐浴球本体为网片层组结构,该网片层组包括至少一个网片层,在两端开口的长条形网袋,证据1中的毛**1为长方形布袋。证据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2-17行,附图3-4):沐浴球本体(20)由内层网片(21)及外层网片(22)堆叠而成,并且该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使得网片间的接触面积变大,整体更加立体蓬松,增加泡沫的生成,以及增加洗澡时的舒适感。由此,证据2给出了使用网片层形成沐浴球本体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双层结构的毛**袋替换为网片层来构成,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6、7分别引用权利要求5。证据1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11]段-第[0012]段、附图1-2):无结网2经过打折缝制连接在毛巾布1的两长边上(相当于侧边设有至少一条花边)。证据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2-22行,附图3-6):沐浴球本体(20)由内层网片(21)及外层网片(22)堆叠而成,或者再加一层第三层网片(23),使沐浴球球体更加立体蓬松。由此可见,证据2给出了使用两层或三层网片层形成沐浴球本体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5-7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7相对于证据1、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至7任何一项所述沐浴球,证据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2-22行):沐浴球本体(20)由内层网片(21)及外层网片(22)堆叠而成,并予以褶皱穿设绑紧而为一球体。可见,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邹**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第三人在无效请求书及无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其身份证号码,可能不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被诉决定违反了相关法规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人资格的规定。二、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属认定错误。与证据1相比,本专利具有花边13的区别技术特征。证据1中的毛**1和无结网2结合起来的结构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沐浴球本体1,证据1没有公开花边13的结构,无结网2不是本专利中的花边13。无结网2系纯网状结构,而本专利的花边13是在网状结构的基础上另外设置的辅助结构,用于改善纯网状结构的缺陷,证据1的沐浴球与人体直接接触的是纯网状结构的无结网2,而本专利与人体直接接触的是花边13。三、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是错误的。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与证据2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花边13,花边13与皮肤直接接触从而解决网状结构沐浴球直接接触皮肤、皮肤易受伤害的问题。而证据2中虽涉及“由于大量皱褶挤在一起,会使沐浴球变得粗糙,洗起来容易使肌肤受到伤害”的问题,但其采用内层网片和外层网片堆叠而成的结构,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沐浴球本体1,并未给出花边13的技术手段和相关启示。证据1亦未公开花边13的技术特征。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也未给出花边13的技术特征和相关技术启示。由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故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四、如前所述,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故权利要求3也具有创造性。五、权利要求4是对独立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也具有创造性。六、由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那么权利要求5-7也具有创造性。七、本专利权利要求1-7均具有创造性,则权利要求8也具有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本专利权利要求未限定构成沐浴球的花边和本体各具有何种特殊结构。证据1中的沐浴球具有无结网和毛巾布,其中无结网和毛巾布的位置分别与本专利的花边和本体相同。关于本专利中花边具有促进血液循环的功能,权利要求1未说明花边由何种材料和具体结构制成从而实现上述功能,仅说明了其与本体不同材料解决了使用单一网状材料形成沐浴球的缺点,可见本专利是采用两种材料形成沐浴球从而实现上述功能的,而证据1中的无结网和毛巾布为两种材料,且无结网由于其所在位置构成了毛巾布的“花边”,因此也能实现与本专利相同的功能,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邹**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李**陈述称: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本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同意被诉决定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1220021488.2,名称为“一种沐浴球”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2年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3日,专利权人为原告邹**。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沐浴球,包括沐浴球本体和将其绑紧形成皱褶结构的绳带,其特征在于:该沐浴球本体设有花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沐浴球,其特征在于:所述沐浴球本体为一条两端开口的长条形网袋,该网袋沿着其侧边设有至少一条所述花边。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沐浴球,其特征在于:所述网袋沿着其所述侧边设有相对的两条所述花边。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沐浴球,其特征在于:所述沐浴球本体为网片层组结构,该网片层组包括至少一个网片层,该网片层的至少一条边设有所述花边。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沐浴球,其特征在于:所述沐浴球本体为网片层结构,该网片层组包括至少一个网片层,该网片层的至少一条边设有所述花边。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沐浴球,其特征在于:所述网片层组包括第一网片层和第二网片层,各个网片层相间隔的两条长边分别和该第二网片层相间隔的两条长边连接,连接处设有所述花边。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沐浴球,其特征在于:所述网片层组还包括设于第一网片层和所述第二网片层之间的第三网片层;第一网片层、第二网片层和该第三网片层各自相间隔的两条长边分别与其它网片层相对应的长边连接,连接处设有所述花边。

8.根据权利要求1至7任何一项所述沐浴球,其特征在于:所述皱褶结构为皱褶的球状结构。

针对上述专利权,李**于2013年5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8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61255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27日,共6页。

证据1公开了一种毛巾布沐浴球,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11]段-第[0012]段、附图1-2):无结网2经过打折缝制连接在毛巾布1的两长边上,用捆扎绳3沿毛巾布1两短边的中心线纵向扎紧,除扎紧部分外,其余毛巾布1及无结网2自然散开,自然堆积并散开的毛巾布1及无结网2形成了像花一样的圆形状。毛巾布1可以采用双层结构,周边封闭缝制,类似于一个封闭的长方形布袋。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39895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4日,共9页。

证据2公开了一种改良的沐浴球,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2-17行,附图3-4):沐浴球本体(20)由内层网片(21)及外层网片(22)堆叠而成,并予以摺皱穿设绑紧而为一球体,或者是再加一层第三层网片(23),使球体更加立体蓬松。

李**认为:证据1中毛巾布相当于沐浴球本体,无结网2相当于花边,捆扎绳相当于绳带,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公开了毛巾布可以采用双层结构,证据2公开了内层网片和外层网片堆叠形成沐浴球本体,因此权利要求2-8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邹**。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邹**于2013年7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

并认为证据1中的毛**1和无结网2结合起来的结构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沐浴球本体,本专利中花边13的作用是促进血液循环,起到按摩和舒适的作用。证据1的无结网是为了沐浴球有更好的握感。证据1的无结网不是花边,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证据2也没有公开花边13,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证据1的毛**是周边封闭的袋子,证据2是堆叠的网片结构,证据1、2均未公开两端开口的长条形网袋,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7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3年9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3年8月16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邹**的意见陈**转给李**。

李**后于2013年9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又提交了如下3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M286017号中国台湾专利公告文献;

附件2:TWM386043U1号中国台湾专利公告文献;

附件3:CN2398954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2013年9月17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李**本人、邹**委托公民代理窦军雷、纪**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李**于2013年9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及3份附件的内容已超过本次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提交证据的期限,属于超期证据,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之内。李**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8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邹**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李**表示其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相同,证据1中毛巾布和网在使用时同时接触皮肤,本专利和证据1改善单一材质的沐浴球的作用相同。邹**表示意见和意见陈**相同,本专利中花边增加了沐浴球与身体的接触面积,证据1中的网增加的接触面积不如本专利的花边增加面积的效果明显。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双方亦充分发表了意见。其中,邹**认为证据1采用的两种材料在针织密度上的区别比本专利的两种材料区别大,李**认为本专利并没有注明花边的材料。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被诉决定。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文本、证据1、证据2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主体资格

《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可见,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专利法并未作专门的限制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本案中,李**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可以提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二、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本案中,邹**主张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其理由为:与证据1相比,本专利具有花边13的区别技术特征,证据1中的毛**1和无结网2结合起来的结构仅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沐浴球本体,无结网2不是本专利中的花边13,无结网2系纯网状结构,而本专利的花边13是在网状结构的基础上另外设置的辅助结构,用于改善纯网状结构的缺陷,其作用是促进血液循环,起到按摩和舒适的作用,证据1的无结网是为了沐浴球有更好的握感,本专利与人体直接接触的是花边13,证据1的沐浴球与人体直接接触的是纯网状结构的无结网2。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并未限定构成沐浴球的本体和花边分别具有何种特殊结构。证据1公开了一种沐浴球,包括毛**1和无结网2两种材料,其中,无结网2经过打折缝制连接在毛**1的两长边上。可见,无结网2和毛**1的位置分别与本专利中的花边和沐浴球本体相同,无结网2由于其所处位置而构成了毛**1的“花边”。本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花边由何种具体材料及具体结构制成,本专利通过在沐浴球本体上设置花边,避免大量皱褶挤在一起,对皮肤摩擦从而促进血液循环,起到更好的按摩作用,而证据1的上述结构也能够起到按摩皮肤的作用。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邹**主张,证据1、证据2及其结合均未给出花边13的技术特征和相关技术启示,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而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1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11]段-[0012]段、附图1-2):无结网2经过打折缝制连接在毛巾布1的两长边上(相当于侧边设有至少一条花边),毛巾布1可以采用双层结构,周边封闭,类似于长方形布袋。可见,权利要求2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中的沐浴球本体为两端开口的长条形网袋,证据1中的毛巾布为周边封闭的长方形布袋。证据2公开了一种改良的沐浴球(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12-17行,附图3-4):沐浴球本体(20)由内层网片(21)和外层网片(22)堆叠而成,且该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使网片间的接触面积变大,整体更加立体蓬松,增加泡沫的生成,以及增加洗澡时的舒适感。由此,证据2给出了使用两层网片层形成沐浴球本体的技术启示。构成沐浴球本体的网袋的两端可以是开口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证据1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11]段、附图2)毛巾布2的两条长边上均设有无结网2。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亦不具备创造性,原告关于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4中的沐浴球本体为网片层组结构,该网片层组包括至少一个网片层,为两端开口的长条形网袋,证据1中的毛**1为长方形布袋。而证据2公开了(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12-17行,附图3-4):沐浴球本体(20)由内层网片(21)和外层网片(22)堆叠而成,并且该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使网片间的接触面积变大,整体更加立体蓬松,增加泡沫的生成,以及增加洗澡时的舒适感。因此,证据2给出了使用网片层形成沐浴球本体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双层结构的毛**袋替换为网片层来构成,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原告关于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本专利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6、7分别引用权利要求5。证据2公开了(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12-22行,附图3-6):沐浴球本体(20)由内层网片(21)及外层网片(22)堆叠而成,或者再加一层第三层网片(23),使沐浴球球体更加立体蓬松。可见,证据2给出了使用两层或三层网片层形成沐浴球本体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5-7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7相对于证据1、证据2的结合亦不具备创造性,原告关于权利要求5-7具备创造性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本专利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7任何一项沐浴球,其特征在于:所述皱褶结构为皱褶的球状结构。证据2公开了(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12-22行):沐浴球本体(20)由内层网片(21)及外层网片(22)堆叠而成,并予以摺皱穿设绑紧而为一球体。可见,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均不具备创造性,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邹**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第2186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18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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