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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等与延庆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许**因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闫**、许**要求撤销延庆县人民政府为曹**颁发的《延庆县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被诉行为),并主张被诉行为包含了其继承取得的部分房屋。经查,涉案宅基地上并无闫**、许**主张的房屋。因此,闫**、许**与被诉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针对被诉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闫**、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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