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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3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宁**,被上诉人文津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津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7月28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海淀区人社局对其辖区内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享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中包括医疗诊断证明;《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等医学文件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在工伤认定决定中载明伤害部位。工伤职工认为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并提供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疾病的诊断证明书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工伤认定决定中予以明确。根据上述规定和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程**虽主张其伤害部位应当包含右眼视神经损伤,但结合程**初次就诊的诊断证明、病历,就诊的连续性以及海淀区人社局调查笔录的内容,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程**主张的伤害部位是其所受事故伤害直接导致。因此,对于程**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海淀区人社局收到程**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依法履行了补正、告知、受理、调查取证等程序,并依据证据确认程**的伤害部位,以及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并予以送达。因此,海淀区人社局作出的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2645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恰当。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工作中不慎撞伤头部,之后出现视力下降症状,两者之间具有关联性,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证明这一点。之后,医生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能推翻其之前出具的诊断证明。海淀区人社局对此事实认定有误,一审法院未能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海淀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

被上诉人海淀区人社局明确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文津酒店明确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程**身份证明,上述证据证明程**的身份及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3、程**劳动合同,证明程**与文津酒店之间的劳动关系;4、海**院诊断证明及就诊病历,证明程**初诊的伤情以及伤害部位;5、天**院复诊记录,证明医生记载程**的视力已经恢复;6、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证明程**委托代理人的相关情况;7、证人侯证言及身份证明,证明程**受伤时的情况;8、企业信息查询,证明程**的工伤认定在海淀区人社局管辖范围内;9、补正材料通知书及中止通知书,证明海淀区人社局要求程**补正有诊断专用章的证明及因程**申请鉴定中止的情况;10、西苑中医院诊断证明及就诊病历,该诊断证明系程**提供的具有诊断专用章的证明;11、询问通知书(2份)、邮寄回执,证明海淀区人社局受理后依法定程序向文津酒店邮寄了询问通知;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文津酒店在海淀区人社局管辖范围内;13、文津酒店出具的事情经过,证明程**的受伤过程;14、介绍信及经办人身份证明,证明文津酒店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15、程**劳动合同,16、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上述证据证明文津酒店与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为程**缴纳了工伤保险;17、海**院诊断证明、就诊病历及天**院复诊病历,证明程**受伤后的治疗情况;18、调查笔录8份,证明海淀区人社局依法履行调查程序,分别对医生、程**和文津酒店进行了调查,其中,诊断证明中的休假专用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不能证明程**的受伤部位包含右眼;19、海淀区人社局调查取得的材料,其中包括程**自行书写的材料4份、北京**医院诊断证明1份、照片打印件3份,证明程**的受伤部位及眼部已经恢复的事实;20、接收凭证(存根)及受理通知书,证明海淀区人社局受理了程**的工伤认定申请;21、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份,证明海淀区人社局依法履行了告知和送达程序。

同时,海淀区人社局当庭出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实施规定》第七条至第十六条作为法律规范依据。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伤证,证明海淀区人社局认定的受伤部位错误;2、诊断证明3份,证明其实际受伤部位。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文津酒店向一审法院提交2份证据,但当庭明确表示,上述2份证据不再作为证据出示。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海淀区人社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法院予以采信。程**提交的2份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但是,结合已经认证的海淀区人社局证据内容,上述2份证据均不能证明程**所受事故伤害的部位涉及右眼视神经。因此,法院对于上述证明事项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程*珍系文津酒店客房部员工,双方签定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2年7月30日上午9时30分许,程*珍在文津酒店718房间打扫卫生过程中,头部撞到门把手导致受伤。当日,程*珍到海**院就诊,就诊病历显示:1、头部CT正常,软组织挫伤;2、三天后神经复查,不适随诊。后,海**院于2013年5月27日针对上述初诊情况补充诊断证明,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外伤后神经反应。并于同日补充眼科初诊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的诊断证明,诊断为脑部外伤,致右眼神经损伤。

2013年5月27日,程**向海**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因涉及伤害部位的认定存在争议,海**社局于2013年7月17日向程**分别作出补正材料通知书和中止通知书,于同年12月24日向程**出具工伤认定伤害部位的告知书,要求其补充由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直接导致其右眼视神经损伤是否与脑外伤有关的诊断证明书。后,海**社局结合程**提交的多个医院出具的多份诊断证明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海**社局于2014年3月27日正式受理程**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认定程**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伤害部位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外伤后神经反应。同年4月3日,海**社局作出被诉决定,并分别向文津酒店和程**送达。程**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伤害部位错误,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中包括医疗诊断证明。《实施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等医学文件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在工伤认定决定中载明伤害部位。工伤职工认为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并提供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疾病的诊断证明书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工伤认定决定中予以明确。

本案中,程**主张其伤害部位包含右眼视神经损伤,即应当在申请认定工伤时,依据前述规定向海淀区人社局提交相应的医疗诊断证明。因程**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海淀区人社局向程**就诊的医疗机构了解其就诊的相关情况。根据调查结果可知,相关的医疗机构均不能证实程**提到的视神经损伤与脑外伤有关。在此情形下,程**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鉴此,海淀区人社局根据程**就诊的诊断证明、病历以及相关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作出被诉决定,未将程**提到的视神经损伤认定为伤害部位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程**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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