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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中国**理委员会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因要求被告中国**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7月17日,原告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黄**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7月31日,原告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书面答复。被告以原告申请的1、2、4、5项不属于其监管信息为由,拒绝公开。被告向原告公开的第3项信息,经向相关机构求证属被告伪造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机构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保存的信息都是政府信息。凡是不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都必须公开。原告申请被告公布的信息都是其在履行行政应诉职责过程中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依法必须公开。是否公开与被申请信息是否属于被告的监管信息无关。被告拒绝公开,涉嫌包庇向法庭说谎并伪造证据的责任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同时,被告向原告公开的第3项信息系由被告伪造的挂号信信封复印,该挂号信原件根本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向原告公开第1、2、4、5项信息,处罚被告伪造第3项信息、欺骗原告和法庭、伪造证据、妨碍司法公正的违法行为。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监信息公开(2014)3号监管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3号告知书)及《中**监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被告答复内容;2、原告2013年12月18日邮寄送达被告要求其就(2013)一中行初字第3084号案答辩状说谎并伪造证据提交法庭事宜查处相关责任人的申请材料及邮寄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出了伪证事宜,并释明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规定,依法查清并处罚伪造证据的相关责任人是被告的法定职责;3、被告将伪造的挂号信信封复印件提交北京**民法院作为(2013)一中行初字第3084号案二审补充证据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将提交原告的答复提交了北京**民法院法庭作伪证;4、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7日、2013年10月15日与金融街邮局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伪造了XA32489355811、XA25710396611两封挂号信信封、邮局回执及其他相关材料;5、原告从中国邮政官网查询的关于前述两封挂号信的结果,证明两封挂号信都是被告伪造的;6、原告2013年10月30日收到的被告寄来挂号信信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两封挂号信复印件上的邮政印章也是伪造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及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用以证明XA32489355811、XA25710396611两封挂号信均为伪造:1、向金融街邮局调取证监会通过金融街邮局邮寄XA32489355811号挂号信给邹**的所有底单和付费凭证;2、向金融街邮局调取证监会通过金融街邮局邮寄XA25710396611号挂号信给邹**的所有底单和付费凭证;3、向金融街邮局调取金融街邮局的收费邮戳编号;4、向中**通调取186XXXXXXXX(邹**手机)与65150102(金融街邮局)2014年2月7日的通话记录;5、向中**通调取186XXXXXXXX(邹**手机)与65150102(金融街邮局)2013年10月15日的通话记录;6、向北京市公安局调取北京市公安局向邹**、证监会出具的京内保法制行终止决字(2014)0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证监会没有伪造XA32489355811、XA25710396611的两封挂号信上邮戳事宜的证据;7、申请金融街邮局负责人出庭作证;8、申请北京市公安局内保局金融处警官那佳出庭作证。

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向西单邮局调取了整付零寄交寄清单(2013年9月16日),并就XA32489355811挂号信的相关情况对西单邮局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及制作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

2014年8月12日,本院针对邹**的前述调取证据申请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作出决定,认为除其申请调取的该挂号信底单和付费凭证外,其针对XA32489355811的调取证据申请及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均无必要。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其针对XA25710396611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及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问题为其申请的第1、2、4、5项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其该项申请与本案的审查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亦不准许。邹**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2014年8月20日,本院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决定。

被告辩称:1、《**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1、2、4、5项信息均是被告在行政应诉、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过程中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按照上述规定,不属于被告的监管信息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2、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挂号信的复印件,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原告就被告伪造第3项信息的事项向北京市公安局进行了举报投诉,北京市公安局已经受理,也出具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被告没有伪造事实。3、原告要求处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监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证明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监管信息内容、申请监管信息的用途以及获取信息的方式;2、北京邮政同城快件信封,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以及其邮寄的《中**监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申请表》到达被告的时间;3、《监管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监管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和《中国**理委员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4、北京邮政特快专递信封及中国邮政网站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监管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书》的方式和时间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办法》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5、3号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3号告知书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6、北京邮政特快专递信封及中国邮政网站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3号告知书的方式和时间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办法》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在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不认可证据2-6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原告表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3、4、6,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可真实性。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处理所依据的事实及履行的相关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关于XA25710396611挂号信的通话录音、证据5中关于XA25710396611挂号信的查询记录、证据6均与本案的审查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接纳,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出答复,原告对XA32489355811挂号信的投递进行查询的情况,但不能证明XA32489355811挂号信为伪造。本院从西单邮局调取的整付零寄交寄清单显示的收寄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发件人为证监会,收件人为邹**,与XA32489355811挂号信正面加盖的西单邮局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的邮资戳、发件人为证监会、收件人为邹**的情况相互印证,能够证明XA32489355811挂号信的真实性及收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8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请贵会就被我起诉(2013一中行初字第3084号案)后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事宜,公开以下信息:1、贵会批准在答辩状上盖章的领导签字页复印件;2、贵会稽查局、基金监管部、信访部等批准在证据1上盖章的领导签字页复印件;3、贵会2013年9月11日向本人邮寄相关答复的回执;4、贵会稽查局、基金监管部、信访部等批准在证据2上盖章的领导签字页;5、贵会法律部负责该案的领导及成员名单。”被告于同年12月19日收到原告的申请邮件。2014年1月9日,被告作出《监管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书》,并于次日邮寄原告。同年1月23日,被告作出3号告知书,告知:经审查,原告申请事项的第1、2、4、5项,根据《条例》第二条和《办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不属于该会的监管信息;关于原告申请事项的第3项,该会向其邮寄相关答复的回执复印件。同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3号告知书并附相关答复的回执复印件即XA32489355811挂号信信封复印件。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在庭审中陈述XA32489355811挂号信系其于(2013)一中行初字第3084号案答辩状中所称邮寄2013年9月11日答复的挂号信,实际交邮时间为同年9月16日。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答复的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该条例所称政府信息系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根据前述规定,属于行政机关公开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应系该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第1、2、4、5项信息均为被告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在诉讼活动的进行过程中产生的信息,不属于前述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故被告告知原告非其监管信息即政府信息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所申请的第3项信息,被告已将邮寄相关答复的挂号信信封复印件公开给原告,亦不存在不当之处。故原告关于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向其公开第1、2、4、5项信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处罚被告伪造第3项信息、欺骗原告和法庭、伪造证据、妨碍司法公正的违法行为的请求,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诉讼参与人妨碍诉讼的相关行为,人民法院为维护正常审判秩序而依职权予以处理,故该项请求非属原告诉讼请求的范畴。

综上,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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