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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99210号关于第10061439号“米洛家居MENOI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志**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2日,被告针对原告就第10061439号“米*家居MENOIR”商*(以下简称申请商*)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显著部分与第6893378号“米*”商*(以下简称引证商*1)、第8388897号“米*”商*(以下简称引证商*2)、第8388936号“米*”商*(以下简称引证商*3)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近似商*。因此,被告依据《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在复审商品上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志**司诉称:一、原告已于2000年注册了第1592920号“米*MENOIR及图”商标,申请商标系对该商标的延伸注册。引证商标1、引证商标2均晚于第1592920号“米*MENOIR及图”商标的申请,系在原告家具形成品牌效应后,对于前述商标的恶意抄袭。原告已针对引证商标2提出了争议,因此该引证商标的权利存在不确定性。二、引证商标3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1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引证商标3不应作为本案的引证商标。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商评委辩称: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与各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申请商标裁定驳回的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家具非金属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镜子(玻璃镜)、厨房容器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1经无效宣告程序裁定予以维持。引证商标2仍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其申请在先权利并未丧失。引证商标3为有效注册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及法定程序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061439号“米洛家居MENOIR”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0类家具、工作台、软垫、非金属棺材构件、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镜子(玻璃镜)、柳条制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家具非金属部件、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

引证商标1(见下图)的申请日为2008年8月12日。201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6893378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0类玻璃钢工艺品、蜡像、木、蜡、石膏或塑料像、木、蜡、石膏或塑料小雕像、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制半身雕像、泥塑工艺品、人体模型、树脂工艺品、树脂小雕像。该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4月27日。

引证商标2(见下图)的申请日为2010年6月12日。2011年6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838889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0类镜子(玻璃镜)、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非金属毛巾定位分配器、木制家具隔板、桌面、家具门、室内板条百叶窗、木制编织百叶窗(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该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6月27日。

引证商标3(见下图)的申请日为2010年6月12日。2011年6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8388936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1类厨房容器、非电气炊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饮用器皿、晾衣架、毛巾架和毛巾环架、牙签、清洁器具(手工操作)、彩饰玻璃。该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7月24日,商标局作出了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引证商标1、2近似为由,驳回原告在家具非金属部件、镜子(玻璃镜)、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柳条制品、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不服该通知,向被告申请复审。其主要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近似,各引证商标是对原告商标的恶意抢注,原告已对其提出争议撤销申请。请求被告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2013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审查程序及被告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1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理由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因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及被告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1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引证商标2核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非金属毛巾定位分配器、木制家具隔板、桌面、家具门、室内板条百叶窗、木制编织百叶窗(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0类第2004、2005、2012、2014群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柳条制品、家具非金属部件、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等商品亦属于上述群组,且上述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引证商标3核定使用的厨房容器、非电气炊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1类第2101群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0类第2002群组,上述商品虽属不同商品类别的不同群组,但两者指定商品属于关联密切商品。因此,被告关于上述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申请商标由汉字“米洛家居”及英文“MENOIR”构成。引证商标1、2、3均由汉字“米洛”构成。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呼叫均近似,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商品提供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原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决定审查的是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申请注册的问题,引证商标1、2是否属于恶意抢注并不属于被诉决定的审查范围,因而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虽然原告针对引证商标2提出了争议,该商标处于争议程序中,但《商标法》并未规定被告需在引证商标争议程序终结后,才能对驳回复审案件进行评审并作出决定。且在被告作出被诉决定时,引证商标2仍为在先有效商标。被告依据该商标对申请商标应否注册进行审查,并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因此,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结果亦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员会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99210号关于第10061439号“米洛家居MENOI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江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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