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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与中国**理委员会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芮胜利不服被告中国**理委员会作出的2014年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芮胜利,被告中国**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6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一、关于中国**公司98版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利差返还规定和费率标准。经核查,中国保监会无中国人寿‘1998版利差返还型重大疾病保险’的审批或备案记录。据公司介绍,该产品为我会成立前,由当时的中保**限公司向中**银行报备的保险产品。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建议你向中**银行提出申请。二、关于太保寿‘红福宝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费率。经核查,公司于2008年3月向我会备案了该产品,现将该产品保险费率提供给你,供参考。附件:‘红福宝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费率表。”

为证明被诉告知书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的内容;2、被诉告知书及附件和邮件记录,证明被诉告知书的内容及送达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这一规定。虽然被告公开的产品费率表确系公司在被告处备案的表,但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公开的费率表附以详细的文字说明。综上,请求法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被诉告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判令被告对公开的收费价格表,依法附上详细说明。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信访投诉告知书,证明原告第一次去被告处申请价格表,信访过;2、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及相关材料(分红业绩报告、红利通知书、给付业务确认书及领款通知书等),证明相关保险事实;3、发票和收据,证明原告和保险公司有纠纷;4、中**银行政务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推脱信息公开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中国**公司98版利差返还规定和收费标准(保险费率)”,属于被告成立前,由中保**限公司于1998年8月向中**银行报备的保险产品,并由中**银行出具该产品的备案回执表。1998年11月被告成立后,中**银行未向被告移交过任何档案,被告未持有或保存包括“中保**限公司重大疾病终身保险(98版)”在内的向中**银行报备保险产品的档案资料。原告申请公开的“太**险公司2008年的红福保收费率标准”属于在被告处备案的信息,被告将相关信息提供给了原告。2、原告要求被告对收费价格表提供详细说明,是要求被告对信息进行分析加工,超出了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有权予以拒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被诉告知书的审查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中国**公司98版利差返还规定和收费标准(保险费率)和太**险公司2008年的红福保收费率标准”。2014年1月6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2014年4月24日,原告不服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中国**公司98版利差返还规定和收费标准(保险费率)”和“太**险公司2008年的红福保收费率标准”。关于“中国**公司98版利差返还规定和收费标准(保险费率)”的信息公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被告在被诉告知书中明确告知原告该产品为被告成立前,由中保**限公司向中**银行报备的保险产品,被告无该产品的审批或备案记录。且被告在诉讼中进一步说明其未持有或保存该保险产品存档材料系因1998年11月被告成立后,中**银行未向被告移交过任何档案。被告的说明能够合理解释其未制作或保存上述信息的原因,在无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了相关信息的前提下,被告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被诉告知书,答复原告无该产品的审批或备案记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告知义务,并无不当。关于“太**险公司2008年的红福保收费率标准”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在被诉告知书中公开了“红福宝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费率表,原告亦认可该表即系其申请时所称产品的费率表。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认定被诉告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对公开的收费价格表附上详细说明的诉讼请求,非属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芮**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芮**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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