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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北京**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秀金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6月17日,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北京**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建委)作为承继行使原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原石景**管局)房屋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对常**提出政府信息更正申请,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常**提出的政府信息更正申请理由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情形,故其提出的有关政府信息更正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石景山住建委在收到常**的政府信息更正申请后,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

综上,常秀金要求撤销石景山区住建委(2014)第33号《关于常秀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更正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并要求石景山住建委重新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常秀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常秀金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为列举未尽,故可以更正政府信息的内容并不限于前述政府信息。石景山住建委的更正职责至少还包括《房屋产权证》、《拆迁许可证》等诸多方面。上诉人不是请求撤销《关于杨庄村70号院拆迁补偿问题的答复》,而是要求更正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内容。2、石景山住建委一审提交的《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没有提交原件,也不是原件复印件,而是没有任何公章的所谓“复印件证据”。3、上诉人在一审交换证据时,即对石景山住建委提交的《登记回执》中“常秀金”的签名提出了质疑,在法庭质证前又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提出如合议庭不能辨别真伪,可以申请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4年5月25日,上诉人提出了书面申请,后却被通知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4、针对上诉人的调取证据申请,一审法院未在开庭审理前及时调取证据或告知不予调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答复,判令石景山住建委更正不准确的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石景山住建委同意一审判决并请求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石景山住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包括:《政府信息更正申请书》、更正证据材料目录、(96)京石证字第157号《公证书》、(96)京石证字第158号《公证书》、(2001)京石撤字第004号《撤销(96)京石证字第155-159号公证书的决定》、(2001)京石证字第2045号《公证书》、(2002)京石撤字第002号《关于撤销﹤撤销(96)京石证字第155-159号公证书的意见﹥的决定》、(2002)京石撤字第003号)《关于撤销(2001)京石证字第2045号公证书的决定》,证明石景山住建委收到信息更正申请的时间及内容;证据2、《登记回执》,证明常**提出信息更正申请的时间以及内容;证据3、石景山区住建委(2014)第33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送达回证及用章审批表,证明石景山住建委延期答复的相关审批、告知、送达等情况;证据4、被诉答复及送达回证,证明石景山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对信息更正申请进行了答复、送达;证据5、石**(2001)35号《关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批复》,证明原石景山国土房管局的机构沿革情况;证据6、石**(2005)44号《关于石景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原石景山国土房管局的机构沿革情况,以及石景山住建委具有作出被诉答复的法定职责;证据7、京石发(2009)22号《中**山区委、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政府机构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证明原石景山国土房管局的机构沿革情况,以及石景山住建委具有作出被诉答复的法定职责;证据8、《关于杨庄村70号院拆迁补偿问题的答复》,证明常**提出的信息更正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该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畴。同时,石景山住建委提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上诉人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附件》,证明杨庄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办理日期;证据2、91年市政府令26号《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以及石拆许字1995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有关文件对办理拆迁许可的相关规定,以及石拆许字1995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的情况;证据3、石房停办户字(95)01号《关于冻结杨庄危旧房改造区户口的通知》,证明由于《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在先,导致该“冻结通知”也违法;证据4、京国土房管复字(2003)第009-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摘录1、7、8页,证明石房停办户字(95)01号“冻结通知”在1996年2月20日已失效;证据5、(96)京石证字第157号《公证书》(含受赠书)以及(96)京石证字第158号《公证书》(含受赠书),证明相关赠与公证的办理时间在“冻结通知”已经失效后;证据6、京国土房管拆字(2000)第168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证明该实施意见早已向拆迁相关单位送达,拆迁相关单位应知晓该“冻结通知”的失效日期;证据7、(2001)京石撤字第004号《撤销(96)京石证字第155-159号公证书的决定》以及(2001)京石证字第2045号《公证书》,证明拆迁中存在违法行为;证据8、(2002)京石撤字第002号《关于撤销﹤撤销(96)京石证字第155-159号公证书的意见﹥的决定》以及(2002)京石撤字第003号《关于撤销(2001)京石证字第2045号公证书的决定》,证明拆迁中存在违法行为,以及公证处恢复了赠与公证的情况;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证明石景山住建委应依法更正错误的政府信息;证据10、《关于杨庄村70号院拆迁补偿问题的答复》、(2012)一中行终字第1702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石**住建委(2012)第65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附“给常**的答复”)以及杨庄70号院房屋现状图(南房),证据10中的前两项证据《关于杨庄村70号院拆迁补偿问题的答复》与《行政判决书》证明常**申请石景山住建委更正的文件的情况,以及法院对该文件的认定情况;证据10中第三项证据《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石景山住建委当初对常**提出裁决申请的认定情况;证据10中第四项证据杨庄70号院房屋现状图(南房)证明石景山住建委应依法更正错误的政府信息;证据11、(2010)石民初字4537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0065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相关拆迁补偿协议违法。

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向法院补充提交四份证据:《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的送达回证、被诉答复的送达回证、《政府信息更正申请书》第2页、《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常**以上述补充提交的证据证明石景山住建委提交的证据2《登记回执》上“常**”字样的签字不符合常**的书写习惯。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关于原石**房地产管理局机构沿革的情况说明》,证明原石景山国土房管局的机构沿革情况。

在本院审理期间,常秀金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申请鉴定《登记回执》签名处“常秀金”签字的真伪。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申请鉴定的内容与其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笔迹鉴定申请一致,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石景山住建委提交的证据4中的被诉答复系本案被诉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石景山住建委提交的证据3中的《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虽未向法庭提交此份证据的原件,但此份证据可以与常秀金、石景山住建委双方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达到石景山住建委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法院予以采纳。石景山住建委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法院均予以采纳。常秀金在证据交换中提交的证据10中的《关于杨庄村70号院拆迁补偿问题的答复》及(2012)一中行终字第1702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可以证明常秀金提起信息更正所针对的文件的具体内容等相关情况,对此法院予以采纳。常秀金在证据交换中提交的证据5、证据7、证据8系常秀金在提交政府信息更正申请时一并提交的附件,可以证明常秀金申请政府信息更正的相关情况,但常秀金主张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常秀金主张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纳。常秀金在证据交换中提交的证据9、证据2中的《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证据6分别为法律、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常秀金在证据交换中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被诉行为的审查不具有关联性,法院对此均不予接纳。常秀金在庭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能达到常秀金主张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接纳。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院当庭出示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1年10月,常**针对杨庄村70号院的拆迁补偿问题向原石景山国土房管局提出相关申请。2001年11月6日,原石景山国土房管局作出《关于杨庄村70号院拆迁补偿问题的答复》,内容为:“常**:杨庄村70号院房屋的产权人是孙**,常**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依据拆迁法规定,该房屋产权人孙**与拆迁人,依法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因此拆迁双方已经构成民事行为,必须依法履行协议。常**提出的问题,是与产权人孙**财产分割的问题,属于民法调整范畴。依法不属于我局行政管理权限。请通过法院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2014年2月8日,常秀金向石景山住建委提出政府信息更正申请,要求对《关于杨庄村70号院拆迁补偿问题的答复》进行更正,并提交了《政府信息更正申请书》,具体内容为:“……申请人要求你机关更正《关于杨庄村70号院拆迁补偿问题的答复》为,常秀金:杨庄村70号院房屋的拆迁人是鞠**、常**(孙**之妻),孙**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事实和理由:……2002年9月17石景山区公证处依法作出《关于撤销京石证字2045号公证的决定》(2002)京石撤字第003号、《关于撤销﹤撤销(96)京石证字第155-159号公证书的意见﹥决定》(2002)京石撤字第002号,恢复了鞠**的产权人身份,孙**的2045号公证被撤销……即杨庄村70号院房屋的产权人是鞠**和常**,孙**不是产权人……”。常秀金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该《政府信息更正申请书》中“拆迁人是鞠**、常**(孙**之妻)”系笔误,应更正为“产权人是鞠**、常**(孙**之妻)”。

石**住建委于2014年2月8日出具石**住建委(2014)第33号-回《登记回执》,告知常秀金该委将于2014年2月28日前对其提出的更正申请作出书面答复。2014年2月27日,石**建委作出并向常秀金送达石**住建委(2014)第33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2014年3月19日,石**建委作出并向常秀金送达被诉答复,内容为:“常秀金:我委于2014年2月8日收到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更正申请,详见登记回执‘石**住建委(2014)第33号-回’,要求更正‘关于杨庄村70号院拆迁补偿问题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你所提出的更正申请不属于《条例》的调整范畴。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或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石景**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常秀金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答复,判令石**建委对其于2014年2月8日提出的政府信息更正申请重新履行法定职责。

另查,2001年原北京市**地管理局更名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5年原石景**管局被撤销,其行使的房屋行政管理职能由原北京市**委员会承继行使。2009年原北京市**委员会更名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上述规定所指的更正政府信息,应指当政府信息中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客观情况的记载不准确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申请行政机关予以更正。本案中,常**提出的政府信息更正申请系要求对《关于杨庄村70号院拆迁补偿问题的答复》中有关内容进行更正,实质上为对该答复中的相关认定存在异议,不属于前述规定所指的申请更正政府信息的范畴。故石景**建委作出被诉答复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常秀金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秀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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