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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错误执行赔偿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审理经过

赔偿请求人张**因错误执行申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昌**院(2014)昌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3月31日,昌**院作出(2014)昌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该院在(2007)昌执字第4554号执行案中,不存在故意拖延执行等违法执行情形,决定驳回张**关于要求该院赔偿经济损失67956.84元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张**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昌**院赔偿前述款项。其主要理由如下:1、执行法官不依照执行规范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对请求人提供的执行财产线索不予处置,致使被公安机关查扣的车辆在未先履行对请求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前,被相关部门罚没;2、执行法官未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亦未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情况;3、执行法官不作为,导致查封的房产被变卖,财产被转移,致使被执行人故意逃避执行成为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单因故意伤害一案,昌**院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2007)昌刑初字第5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063.5元;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43.5元。2007年8月13日,张**向昌**院申请执行该判决,昌**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07)昌法执字第4554号。2013年11月14日,张**领取执行款261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昌**院向本院赔偿委员会书面说明:该院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2007)昌法执字第455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该案于2013年12月17日以(2013)昌执恢字第00218号恢复执行,该案执行程序至今未终结。

上述事实有(2007)昌刑初字第5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昌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昌**院《工作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请求国家赔偿。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本案中,执行依据为(2007)昌刑初字第5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案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现张**提出赔偿申请,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昌**院作出不予赔偿决定错误,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

二、驳回张**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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