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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三原**第一分公司与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三原**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与被告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马*勇于2005年7月从北京三**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昌平区xx小区x室房屋,并自当日起交付使用,成为该小区业主。2008年2月1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被xx小区业主大会聘请为xx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后分别于2012年7月31日、2015年8月1日续签新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所有房屋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83元,按半年由业主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收费用的万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被告现尚欠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的物业服务费2105.52元。经原告及业委会多次催要,均遭推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105.52元、违约金170.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昌平区xx小区x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5.88平方米。2012年,原告(乙方)与xx**委员会(甲方)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xx小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住宅二层及以上为1.83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以半年为交纳单位,业主在每个交费单位第一个季度交纳;业主违反合同相关约定,经乙方书面催缴,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按国家相关法规政策规定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05.52元。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房屋所有权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xx**委员会签订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于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交的物业服务费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给付原告广州市三原**第一分公司二〇一四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二千一百零五元五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广州市三**一分公司负担二元,已交纳;由被告马**负担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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