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阳紫**有限公司与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紫**公司)与被告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卜**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被告袁*的委托代理人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紫荆紫**公司诉称:被告系业主,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归我公司实施物业管理,我公司按物价局规定收取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8元,被告家住房面积为162.63平方米,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拖欠物业费共计12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5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我是房主,房屋地址、面积属实及欠费时间、金额均属实。拖欠物业费的原因是:一楼网点也是我的房子,下水管道是单独的,前阵子堵了,找到物业公司想将下水管道直接到化粪池里,但物业公司未同意,只好在室内重新铺设的管道,接到二楼的管道处造成我的损失;与物业公司要求办门卡要停车位,物业公司不予办理;我往家里搬沙发物业公司门卫卡了两盒烟才让我进入园区,综上不同意交纳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原告单位物业管理房屋的业主。2012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沈阳市**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被告家住房面积为162.63平方米。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共计拖欠12个月的物业费1561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市**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和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同意下水管道改动给其造成损失、物业工作人员刁难、卡要其财物故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的答辩意见,因其未就此项答辩主张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针对被告提出原告不予办理入门卡故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的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被告申请即可以办理,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紫**有限公司住宅物业费1561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