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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富**有限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富**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富**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入住满融国际新城小区以来,从2014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人民币2313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313元及滞纳金18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沈阳富**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取得对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利。被告王**于2011年11月2日入住由原告沈阳富**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的沈阳市苏家屯区满融国际新城小区,合同中约定物业费标准为1.2元/平方米。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231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拒不缴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应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承担责任。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231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系格式条款,该约定加重了业主的负担,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富**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人民币23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阳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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