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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圣**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俊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圣**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靳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8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家楼下异味很大,致使夏天不敢开窗,园区内宠物很多,常丢失物品,原告未提供优质的服务,故不同意交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辽宁安**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富华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开发的位于沈北新区福州路18号的“富华园一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住宅房屋物业费为0.5元/平方米/月、非住宅物业费为0.25元/平方米/月,由原告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0.5%交纳滞纳金,但合同未明确约定交费时间。被告高俊阳系“富华园”小区14号楼2-2-3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0.57平方米。被告入住后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未交物业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富华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案涉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依法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至今一直在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负有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因合同对交费时间未明确约定,对于欠费时间本院确定从被告欠费之日起至本次诉讼时取整月计算,即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按合同约定收费标准计算物业费共计882元;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着不足之处,按照提供服务质量与收取费用相一致的原则,应减少物业费的收取,本院酌定以90%为宜,即7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圣**有限公司物业费79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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