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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圣**有限公司与被告朴庆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圣**有限公司与被告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靳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12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一直都交物业费,但后来物业未按照物业服务约定来提供服务,就不再交物业;家有要维修的部分,物业声称登记后回家等待,直到过质保期,物业又声称等待启动维修基金;房屋窗户漏水;园区卫生清扫不及时;单元门损坏无人管;楼道扶手损坏;单元门口地坑洼不平;绿化带被人私占种菜;绿化树被砍伐,物业未管理;保安态度极为不好;监控设备形如虚设;电瓶车上的车垫及车衣丢失;非法三轮车可以随意进入小区;今年3月8日晚在家听到枪声,之后看到窗户被打出了一个枪孔;楼道内的声控灯,找物业不换,最后是自己花钱修好,物业什么事都声称与他们无关,所以现在不交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辽宁安**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富华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开发的位于沈北新区福州路18号的“富华园一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住宅房屋物业费为0.5元/平方米/月、非住宅物业费为0.25元/平方米/月,由原告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0.5%交纳滞纳金,但合同未明确约定交费时间。被告朴**系“富华园”小区15号楼1-6-3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0.57平方米。被告入住后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未交物业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富华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案涉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依法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至今一直在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负有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因合同对交费时间未明确约定,对于欠费时间本院确定从被告欠费之日起至本次诉讼时取整月计算,即2012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按合同约定收费标准计算物业费共计1270元;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着不足之处,按照提供服务质量与收取费用相一致的原则,应减少物业费的收取,本院酌定以90%为宜,即11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朴庆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圣**有限公司物业费114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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