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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圣**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圣**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靳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11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家中自来水上水水流很小,跟物业反映也一直未答复,一直到2012年底,原告一直都在交物业费,但之后感觉物业服务质量越来越差,故就没再交物业费,保洁清扫不及时,有时楼道打扫只到3、4楼就不在往上,家漏水尚未找物业。小区绿化被私占种地,未见有物业的人去管理;公共设施坏,不及时维护和更换;现在开始以启动维修基金为借口开始维修墙面,出现问题物业只说是让找开发商,物业不管;园区保安年龄太大;小区内车辆混杂,黑三轮车聚集,无人阻拦。如果物业能恢复到原来的服务标准,则同意交付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辽宁安**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富华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开发的位于沈北新区福州路18号的“富华园一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住宅房屋物业费为0.5元/平方米/月、非住宅物业费为0.25元/平方米/月,由原告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0.5%交纳滞纳金,但合同未明确约定交费时间。被告高**系“富华园”小区13号楼2-6-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0.57平方米。被告入住后自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未交物业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富华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案涉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依法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至今一直在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负有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因合同对交费时间未明确约定,对于欠费时间本院确定从被告欠费之日起至本次诉讼时取整月计算,即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按合同约定收费标准计算物业费共计1164元;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着不足之处,按照提供服务质量与收取费用相一致的原则,应减少物业费的收取,本院酌定以90%为宜,即10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圣**有限公司物业费104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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