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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限公司与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盘**限公司与被告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夏**及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振雷花园小区E-4-502室的业主,被告拖欠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1,822.0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未交纳,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费及违约金2,46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我们不清楚,我与物业公司没有签订过物业合同,单元门坏了我找到物业修理,物业不给修,我自行车丢了物业也管,物业公司擅自将绿地改为停车位,所以我不交物业费。他们清理了垃圾,我只同意交卫生费,其他我没享受到我不交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与盘锦振**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业主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的,应按每日拖欠应付物业管理费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比例的标准向盘锦**限公司(原告)交纳违约金。被告系振雷花园小区E-4-502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8.5㎡,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经原告催交后,被告仍未缴纳物业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1,822.00元(0.8㎡/每月X21月X108.5㎡),并支付违约金643.00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合计为2,465.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人营业执照;法人组织代码证;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维修记录回馈单及照片;催缴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盘锦振**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未予原告签订合同不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因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小区绿地是否擅自改为停车位,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出自行车丢失,其不应承担全部物业管理费用的抗辩主张,因自行车丢失属于社会治安范畴的治安案件,不属于物业部门服务范围,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物业未将其居住单元门维修所以不交物业服务费,因物业合同第26条明确约定“单元门已过保修期,单元门维修更换的费用需启动维修基金或由使用的单元户集资,物业不承担维修费用”,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但物业是服务行业,其应提高自身服务质量,根据庭审调查,物业公司与业主沟通不畅,双方均存在一定瑕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兴振**公司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1,82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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