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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限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盘**限公司与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夏**及委托代理人夏**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振雷花园小区D-7-401室的业主,被告拖欠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1,3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未交纳,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费及违约金1,868.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与盘锦振**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业主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的,应按每日拖欠应付物业管理费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比例的标准向盘锦**限公司(原告)交纳违约金。被告系振雷花园小区D-7-401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69.72㎡,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经原告催交后,被告仍未缴纳物业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1,338.00元(0.8㎡/每月X24月X69.72㎡),并支付违约金530.00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合计为1,868.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人营业执照;法人组织代码证;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维修记录回馈单;催缴通知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盘锦振**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原告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书期限届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兴振**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1,338.00元,违约金5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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