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海物**春分公司与被告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海物**春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中海**有公司长春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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