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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捷**有限公司与谈凯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捷**有限公司与被告谈凯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谈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受开发商上海科**有限公司委托对博雅苑物业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故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起至今,对上述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每平方米收费1.1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并支付了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914.40元。2013年1月起至今,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828.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谈*中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于2012年年底入住小区,2013年年初的一场大雨后,其东面及南面房屋墙壁出现渗水,被告要求物业公司修理,物业公司与开发商一起查看后称系被告装修房屋所造成,承诺待雨停后修理,一段时间后,物业公司对房屋的外墙进行了修补,修补之后,墙面不再渗水,但其房屋的墙面及家具因渗水的问题已损坏,该问题至今无人处理,现要求原告对被告损坏的家具进行赔偿,对被告损坏的墙壁进行粉刷,否则其不同意支付物业管理费。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称被告反映的房屋墙面渗水问题已维修好,因房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后期赔偿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向开发商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告上海捷**有限公司与上海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本市闵行区召楼路2056弄、浦连路150弄“浦航新城-博雅苑”住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物业服务费按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收取,高层物业管理费1.10元/月/平方米等。之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至今。

被告谈凯中是本市闵行区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69.30平方米,总层数为17层。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交纳了至2012年12月的物业费。自2013年1月起被告未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入户通知单、业主临时公约及补充条款、发票记账联、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认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修理养护任务单及报修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对原告以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逾期不付,显属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不支付物业费理由,本院认为,此系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涉,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不付物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谈*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捷**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82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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